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廖碧雲 相對人 廖力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廖碧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力慧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碧雲為相對人廖力慧之姐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廖陳玉梅 為監護人,指定 吳茂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監護人業於104年
1月12日死亡,現無人擔任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份、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46歲,未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聽說客語能力,但表達不清,具生活自理及簡易工作之能力,對數字認知、金錢換算能力均不足,於處理與決策重大事務時,需他人為其監護。原監護人已往生,無法行使監護權,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召開家庭會議,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安排相對人接受聖家啟智中心專業照顧,未來將持續循此照顧模式。聖家啟智中心表示,聲請人假日接相對人返家照顧,並協助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聲請人工作忙碌時,相對人之叔叔吳茂睿會協助相對人就醫及關心相對人之照顧狀況。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擔任監護人,協助相對人處理與決策重大事務,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104年5月6日苗脊協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親屬 廖碧霞廖翊晴 之同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娜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