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廷侖選任辯護人周敬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廷侖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心理輔導壹佰貳拾小時及法治教育拾貳小時,未扣案之橘色鞋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廷侖(民國102年6月26日入伍,103年6月12日退伍)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1年10月14日至103年5月11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藍廷侖於103年5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不甘分手,為挽回A女心意,至A女工作之苗栗縣○○鄉○○路某飲料店外守候,見A女下班,即上前邀約A女至苗栗縣苗栗市「百分百KTV」唱歌,遭A女拒絕後,藍廷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隨身碟1個,對A女恫稱:如不答應,即將隨身碟內親密行為之照片、影片上傳至網路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而答應乘坐藍廷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百分百KTV」唱歌,而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藍廷侖與A女於翌日(103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離開「百分百
KTV」後,A女要求藍廷侖載送其返家,藍廷侖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反對,駕車至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並租借306號房休息,嗣因A女於該日凌晨4時許在房內放聲哭泣,藍廷侖乃先徒手毆打A女臉頰,強將A女衣褲脫去,再徒手掐A女脖子,毆打A女臉頰,並以其所有預藏之橘色鞋帶(未扣案)將A女雙手反綁,致使A女受有右臉頰淤青(4×4公分)、右下巴挫傷(3×3公分)、左肩部淤青(4×4公分)、右膝部淤青(3×3公分)等傷害,並以手機拍攝A女身體照片(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恫稱: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即上傳親密行為之照片、影片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
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A女因而驚恐不已,至不能抗拒,藍廷侖乃先使A女為其口交,復承前犯意,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以此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嗣藍廷侖 於同日上午9時許,搭載A女返回其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住處,A女趁機逃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於102年
8月6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1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2項)」。又同法第237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現役軍人非戰時(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等罪,於
102年8月13日公布後,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藍廷侖係於102年6月26日入伍,103年6月12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又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稱「妨害性自主罪章」,故依上開新法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廷侖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39頁至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A女指訴(見偵卷第10至13、26至31頁)及證人 邱巧玲 證述(見偵卷第5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御和園汽車旅館306號房照片6張、A女拍攝被告包包內橘色鞋帶、保險套等照片4張、A女傷勢照片4張、A女行動電話Line與被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4張、被告包包內隨身碟、鞋帶照片各1張、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8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大千綜合醫院103年5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2、33至34、36、47至48頁、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A女恫稱若不與其同至「百分百KTV」唱歌,即欲將隨身碟內親密行為照片、影片上傳至網路,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脅,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自僅構成強制罪,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使A女為其口交,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均屬性交行為。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之性質,係屬強暴當然之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事,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51年台上字第588號、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在強制性交而強使A女與其共赴「御和園汽車旅館」之強制行為,之後徒手毆打A女臉頰、掐A女脖子、以橘色鞋帶將A女雙手反綁,致使A女受有右臉頰淤青(4×4公分)、右下巴挫傷(3×3公分)、左肩部淤青(4×4公分)、右膝部淤青(3×3公分)等傷害之傷害行為,另向A女恫稱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即上傳親密行為之照片、影片等語之脅迫行為,均為為著手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另有妨害A女自由或傷害、恐嚇A女之犯罪故意,自不另論以強制、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對A女為2次性
交行為(使A女為其口交1次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後射精1次),乃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所為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行為人犯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於本件案發之103年5月13日,甫滿20歲尚未滿21歲,年輕識淺。且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甫經A女於案發前2日提出分手(係由A女於電話中告知被告,見偵卷第39頁反面被告供述),而被告斯時尚在服役中,人身自由受有相當制約,且將近退伍(被告係於103年6月12日退伍),內心不免煎熬、浮動,又因強烈希望能挽回與A女間之感情,一時無法妥善疏導、抑制自身對A女強烈之情慾、占有慾,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收據存卷供參(見偵卷彌封袋),並經A女於偵查中撤回所有告訴(見偵卷第30頁),且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與其和解後,未曾再對其騷擾或使其不安,並一度表示希望本院能判輕讓被告可以不用進去關(見本院卷第41頁),雖嗣又受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之影響,而表示認同檢察官求刑5年,且不應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1歲,血氣未定,服役中受A女提出分手之刺激,一時衝動未能明瞭感情之事無從勉強,善自克制己身對A女之情慾與占有慾,欠缺審慎思慮而為本件犯行,雖非可取,惟綜核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倘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受被害人提出分手之刺激,一時衝動,為圖一
時性慾與占有慾之滿足,竟不顧被害人之意願,背棄與被害人曾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罔顧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以強制、傷害、脅迫、拍攝照片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強制對被害人為性交,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戕害;被害人原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不要讓被告入監服刑,然最終仍希望本院對被告量處重刑;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自述聯合大學進修部2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準備考試、家有父母、祖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求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過高,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㈥未扣案之橘色鞋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並給付完畢;其因年輕氣盛,驟然遭被害人提出分手,懷疑被害人於與其交往期間即另結新歡,內心憤恨,復未能割捨對被害人強烈之情慾、占有慾,未加深思熟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目前仍有心繼續升學,若驟然入監服刑,先受與社會隔絕之效,對其前途未來方向之學習、選擇均造成重大影響,亦無益於犯罪之預防,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強制罪與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策自新。惟被告未能善加克制己身衝動,且於兩性關係遭遇挫折時,竟選擇以暴力、脅迫等傷害對方之方式面對、解決問題,顯示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且兩性觀念偏差,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與建立正確之兩性相處之道,強化其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避免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命其應依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完成心理輔導120小時,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A女恫稱如不答應與其同至「百分百KT
V」唱歌,即將隨身碟內親密行為之照片、影片上傳至網路,使A女心生畏懼,而應允與被告同至「百分百KTV」唱歌部分,除構成強制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依前開甲、貳、二、㈠之說明,除構成強制罪外,並不另外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