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嘉
石國威張志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石國威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宸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日12時許,前往花蓮縣瑞穗鄉平頂133號 劉麗珠 住處,持在上址附近拾得,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破壞上址後門,侵入該處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石國威明知張宸嘉所持有之上開電視,為其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張宸嘉將上開電視載至石國威位在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後,予以收受使用。
二、張宸嘉與張志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0日某時許,前往上開劉麗珠住處,由張宸嘉持在上址附近拾得,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條1支,破壞上址後門,共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酒10餘瓶、戒指1枚、現金不詳等物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劉麗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宸嘉、石國威、張志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張宸嘉、石國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34-37頁、偵卷第116-118、158-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麗珠、證人 張琪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2-44、46-4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3-1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宸嘉、石國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張宸嘉、張志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24、25-33頁、偵卷第116-118、144-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麗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2-44、46-4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宸嘉、張志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但應並列其加重之要件,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侵入住宅之中,而祇論以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其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宸嘉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張志江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持鐵條破壞該住宅之後門而進入該住宅,自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另被告張宸嘉、張志江用以行竊之鐵條,既可用於破壞該址後門,應為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之朝人體要害揮擊,即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乃至發生死亡結果,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甚明,是被告張宸嘉、張志江持該鐵條1支竊盜,雖被告張宸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該兇器係於行竊現場拾得(見本院卷第53頁),惟依前開說明,均符合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張宸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張志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核被告石國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五、被告張宸嘉與被告張志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件被告張宸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七、被告張宸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石國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被告張宸嘉、石國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宸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被告石國威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張宸嘉、張志江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財產權,且侵入住宅行竊之舉,更有害於他人之住居安寧,其等行為實無足取;被告石國威明知張宸嘉所交付之電視1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二)被告張宸嘉、張志江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石國威前有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分別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皆難認良好;(三)被告張宸嘉、張志江教育程度均為高中肄業,務農,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被告石國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四)被告張宸嘉、張志江加重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石國威所收受之贓物為電視1臺、被告3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害;(五)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宸嘉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石國威所犯收受贓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張志江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張宸嘉、張志江持以供其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被告張宸嘉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鐵條為同一鐵條,該鐵條係於行竊之現場拾得(見本院卷第53頁),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乏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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