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宙○○
宇○○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玄○○被告天○○
寅○○○亥○○○戌○○酉○○地○○日據時期乙○○己○○丙○○丁○○戊○○癸○○○壬○○○庚○○辛○○子○○丑○○卯○○
樓未○○午○○巳○○甲○○○申○○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天○○、寅○○○、亥○○○、戌○○、酉○○、地○○、乙○○、己○○、丙○○、丁○○、戊○○、癸○○○、壬○○○、庚○○、辛○○、子○○、丑○○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六七、三六八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均為民國三十八年頭份字第○○一三二一號,權利人均為 彭阿連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卯○○、辰○○、未○○、午○○、巳○○、甲○○○、申○○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六七、三六八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均為民國三十八年頭份字第○○一四四三號,權利人均為 張阿雪 (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 張阿雲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天○○、寅○○○、亥○○○、戌○○、酉○○、地○○、乙○○、己○○、丙○○、丁○○、戊○○、癸○○○、壬○○○、庚○○、辛○○、子○○、丑○○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卯○○、辰○○、未○○、午○○、巳○○、甲○○○、申○○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寅○○○、亥○○○、戌○○、酉○○、地○○、乙○○、己○○、丙○○、丁○○、戊○○、癸○○○、壬○○○、庚○○、辛○○、子○○、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黃○○○為彭阿連繼承人之一,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查明黃○○○之父即彭阿連之長子地○○並無除籍資料,且地○○係日據時期大正8年10月16日(即民國8年10月16日)出生,尚無從認定地○○已死亡,遂撤回對黃○○○之起訴,並追加地○○為被告,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坐落苗栗縣○○鎮○○段367、368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雖登記地上權人為「張阿雲」(見卷第1宗第9、10頁)。惟觀諸其戶籍謄本則均記載為「張阿雪」(見卷第1宗第
153、154、157、158頁),衡以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正確,且核對上開戶籍謄本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欄,均記載其姓名為「張阿雪」,足徵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上權人「張阿雲」應為「張阿雪」之誤載(本判決以下均以張阿雪稱之),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3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宇○○、宙○○為同段3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
2筆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上開2筆土地於民國38年間分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彭阿連、張阿雪,然查該2人於設定地上權之前或之後迄今,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其他地上物,足見當時彭阿連、張阿雪所設定之地上權應有錯誤之情形。而彭阿連、張阿雪均已死亡,被告天○○、寅○○○、亥○○○、戌○○、酉○○、地○○、乙○○、己○○、丙○○、丁○○、戊○○、癸○○○、壬○○○、庚○○、辛○○、子○○、丑○○等17人(下稱天○○等17人),為彭阿連之繼承人;被告卯○○、辰○○、未○○、午○○、巳○○、甲○○○、申○○等7人(下稱卯○○等7人),為張阿雪之繼承人。為此爰訴 請渠 等應分別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有二:一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路○○○號房屋,乃原告玄○○之父 饒透北 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承租土地,而於42年間興建完成,並設籍居住,迄今仍由原告玄○○居住使用中;一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乃原告宙○○之父 饒石富 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承租土地,而於39年間興建完成,並設籍居住,此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彭阿連、張阿雪雖於38年間即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惟查:彭阿連、張阿雪自始至終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興築建物,且從未主張有地上權存在,而任由饒透北及饒石富於其上興築建物。審酌彭阿連另在苗栗縣○○鎮○○段328、
329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中華路103、105號房屋;張阿雪○○○鎮○○段294、301、327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中華路152號房屋,足見彭阿連、張阿雪早已拋棄地上權,或與原地主達成協議終止地上權之設定,而將土地歸還原地主使用,僅未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是以被告等人並未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地上權至明。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天○○等1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辰○○則以:伊曾向訴外人 王致理 、王天助繳納過中華路152號房屋之地租,因原告未通知被告繳納地租,致伊不知該向何人繳納;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係伊祖父張阿雪於35、36年間所建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
3人分別共有,同段368地號土地為原告宇○○、宙○○2人分別共有;上開2筆土地各以收件年期38年頭份字第001321號,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為彭阿連設定權利範圍72.7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以收件年期38年頭份字第001443號,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為張阿雪設定權利範圍102.4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及彭阿連、張阿雪未曾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竹木,而係分別在尖山段327、328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中華路103、105號房屋,在尖山段283地號及廣興段333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中華路152號房屋;系爭土地則分別由原告玄○○之父饒透北及原告宙○○之父饒石富,於41、39年間在其上興建房屋居住迄今;暨彭阿連、張阿雪業已死亡,被告天○○等17人為彭阿連之繼承人,被告卯○○等7人為張阿雪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到場被告辰○○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卷第1宗第8至11頁、第114至165頁、第181、1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暨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1宗第169至177頁、第18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地上權人所得享有之地上權,僅發生於依當時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範圍及位置內之土地。本件觀諸彭阿連、張阿雪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載明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認彭阿連、張阿雪係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72.72、102.4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至明。然經查彭阿連、張阿雪自始至終未曾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卻係由原告玄○○之父饒透北及原告宙○○之父饒石富於41年及39年間於其上興築建物居住迄今,而彭阿連所興建之中華路103、105號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尖山段285、295、300、328、330地號,張阿雪所興建之中華路15
2號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廣興段333、334、33
5、336、329、328、330、331地號及尖山段283地號,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準此,益徵當初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彭阿連、張阿雪設定地上權之位置應非在系爭
2筆土地上,否則該2人焉有不在系爭土地,而在附近土地建屋之理!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彭阿連、張阿雪並未就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洵堪認定,僅因作業疏誤,始將地上權登記於系爭土地。另審酌彭阿連早在36年6月12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
1宗第128頁),足徵彭阿連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顯不能生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彭阿連、張阿雪之地上權存在,應為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367、368地號土地所有人,而上開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復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彭阿連之繼承人即被告天○○等17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367、368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均為38年頭份字第001321號,權利人均為彭阿連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張阿雪之繼承人即被告卯○○等7人應將同上2筆土地上,收件字號均為38年頭份字第001443號,權利人均為張阿雪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