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森桂 相對人 吳淑慧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93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述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民國)│├────────┼───────┼──────────┤│第一審裁判費│96,931元│106年2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