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宇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7年6月30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6年6月13日,故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7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為107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6年6月13日因故意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
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又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8年2月25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本案撤銷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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