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司調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莊秀敏 等間撤銷贈與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謝莊秀敏存有債權,並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099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相對人謝莊秀敏於民國105年2月5日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3,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顯係
以虛偽贈與為名,行規避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實,此脫產
卸責之行為已損及聲請人之債權至明,難認無詐害債權之情
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契約應予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謝
莊秀敏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
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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