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37號
原   告  劉乃瑋
被   告  陳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條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內為之。是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僅限於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其變更、追加後之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始得為之,此觀諸
該條立法理由自明。再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明定,小
額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
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等簡易程序之規定,至
於簡易程序有關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5條)則不在準用之列,益徵立法者為求小額程序能
迅速終結,已明文限制原告變更、追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電話中向其謊稱為國立台灣大學學生(
下稱台大學生),騙取與原告締結房屋租約之機會,使原告
信以為真,而南北奔波致受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新臺幣(
下同)37,551元(見本院卷第2、37頁),無非以「遭被告
電話詐欺」為請求審理之基礎事實,此觀諸原告陳稱:「起
訴狀所追究的是,被告以5通電話誘騙我答應出租房屋。」
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81至82、136頁),堪認原告起訴之
基礎事實僅及於被告在締約前所為詐欺手法及締約上損失,
逾此範圍者,則屬訴之追加。經查:
㈠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具狀以:被告及訴外人
王冠勛 在租賃房屋期間,未經徵得原告同意,占用原告之單
人床及床組,致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失33,045元(見本院
卷第85、86頁)為由,擴張求償金額為70,596元(見本院卷
第135頁),但由原告主張單人床遭被告占用之行為時點係
在租約締結之後,且其不法行為態樣為無權占有,係有別於
電話詐欺行為之另一單獨行為,可知原告據以追加求償之基
礎事實與起訴狀載事實各異,且無證據共通,復未徵得被告
同意追加,原告追加求償如附表二所示損失,已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核與小額程序
簡速終結之立法目的不合,自非適當,不得准許。
㈡其次,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具狀追加王冠勛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146至147頁),於法未合,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更一字第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9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見本院卷第70、198頁)既判力所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其追加王冠勛為被告之訴。
㈢又原告於109年7月8日具狀求償如附表三所示損失(見本
院卷第169頁),其中: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三編號1、4所示損害,前者係本於
合意終止之法律關係而來,後者係本於民法第432條、第43
7條規定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74、178頁),核其請求
性質均屬債務不履行,均與原告起訴狀載「遭被告電話詐欺
」之不法行為各異,要非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且無
證據共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顯然延滯
訴訟,自非適當,不得准許。
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條項第1款所稱「當事人」,應表
明當事人姓名、年籍、可受傳喚地址,及其他可資特定人別
之訊息;該條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請
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應表明求償金額,始得謂起訴合乎法
定程序,否則即不生訴訟繫屬效力。查原告請求法院審理附
表三編號2、3所示損害,既未載明應受裁判之當事人姓名
、年籍、可受傳喚地址,復未載明求償金額,其所為訴之追
加不符起訴之法定程式,自不生訴訟繫屬效力。原告復於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仍以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
示損害為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88頁),益徵附表三編號
2、3所示損害不在本件審理之列,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7
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6
月間為出租系爭房屋,在591租屋網等通路張貼出租廣告後
,隨即接獲被告於107年6月17日下午4時、107年6月18
日下午4時10分、107年6月18日下午6時26分、107年6
月20日下午6時54分、107年6月21日晚間9時16分接續撥
打5通電話,佯稱其為台大學生,誘騙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以下合稱系爭電話詐騙行為),原告信以為真,遂
同意委託訴外人即友人 李美玲 為被告帶看房屋,復偕同親人
(即原告之父、 姑姑 )北上與被告簽立租約。未料被告卻推
遲提出台大學生證,經原告連番質疑其身分,始承認其實為
台科大學生,並以其已交付定金3,000元予李美玲為由,要
求原告改與其男友即訴外人王冠勛簽立系爭房屋租約,原告
不得已,始於107年7月1日與王冠勛簽立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惟原告之締約意思自由已遭系爭電話詐騙行為侵害
,致受附表一所示金錢損失,合計37,551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2、43至47-1
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6月23日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原告提示被告獲台科大錄取之通知,並未假冒台大學生欺瞞
原告,原告亦回傳訊息稱「沒關係,解釋清楚就好了」,仍
同意於107年6月30日北上簽立系爭房屋租約,可見被告是
否具備台大學生身分,對於原告之簽約決定不生影響。又原
告張貼之出租廣告,並未限定只出租予女性,如原告不願與
王冠勛簽立租約,只須退還已收取之3,000元定金即可,要
無侵害原告締約自由情事。再者,被告與王冠勛租住系爭房
屋期間,均遵期繳納房租、水電費,並未占用原告之單人床
或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床組,上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成107年度偵字第27981號不起訴
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猶執陳詞主張
其權利受侵害云云,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見本
院卷第62、130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
本院卷第62、78至79、81頁)。
三、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
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文義自明。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
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107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被告以其所持有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致電原告謊稱
自己是台大學生,以獲取與原告簽立租約之締約機會,固據
原告提出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4、143頁
),惟被告否認說謊,原告復未能提出上開通話內容之原始
錄音檔,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謂被告以前開手法向原
告騙取締約機會。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接續於107年6月18日下午4時10分、
107年6月18日下午6時26分、107年6月20日下午6時54
分、107年6月21日晚間9時16分以系爭手機與原告聯繫,
爭取締約機會乙節,雖有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但由前開通聯紀錄僅能知悉兩造聯絡時間,卻無從推
知其談話內容,佐以原告自承其在出租廣告上並未限定只租
給台大學生(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締約對象是否為台大
學生,並不影響原告出租與否之決定,亦即「謊稱台大學生
」之條件與「締結租約」之結果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
上因果關係,卻不具備相當性,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縱使
被告有「謊稱台大學生」之行為,亦難謂該行為與「締結租
約」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由被告提出兩造於10
7年6月23日之LINE通訊內容顯示,原告在獲悉被告為台科
大學生之身分後,答稱:「沒關係,解釋清楚就好了」,且
就被告接續詢問簽約押租金、租金給付方式,及簽約時間等
重要之點,均逐一回答,要無拒絕簽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
63頁),亦觀之甚明。原告前開主張容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
,為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因李美玲夫婦於107年6月20日自被告收取定金
3,000元,致其由受定金契約拘束,縱經事後(107年6月
23日)查悉被告謊稱自己為台大學生,亦不得不與被告簽立
租約(見本院卷第83頁)云云,核與前述原告刊登出租廣告
,並未限定承租人須具備台大學生之身分乙節,已有未合,
況定金契約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收受定金者非不能解約,
此據民法第249條第2、3、4款規定自明,如雙方就解約
後定金應如何返還迭有爭議,自得循訴訟途徑解決,定金契
約尚不生「強迫」訂立預約之兩造簽立本約之法效果,原告
聲稱締結定金契約後即不能解約云云,容有誤會。更何況兩
造均不爭執原告係與王冠勛簽立系爭租約,並同意將被告交
付之定金3,000元轉作系爭租約之押租金(見本院卷第83頁
),益徵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按其自由意願選擇與王冠勛
簽立系爭租約,要難認有何締約不自由情事,遑論受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相當於締約定金之損失。
㈣再者,原告主張為締約而支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費用云
云,其中編號1所示費用,乃原告本於其與李美玲夫婦間之
委任關係,給付李美玲夫婦之報酬,其間法律關係與兩造間
之定金契約各異,要難謂二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中編號
3有關原告為父親、姑姑支付交通費部分,因原告之父親、
姑姑並非締約當事人,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何偕同前開親
屬北上締約之必要,尚難認屬必要費用;而編號3有關原告
支出自己交通費部分,性質上係屬締約成本之支出,乃原告
先作成締結本約之決定,始有交通費之支出,亦難謂該費用
與被告要約締結本約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最終締約
對象為王冠勛,並非被告,已如前述,堪認附表一編號1、
3所示費用亦無涉締約損失。
㈤此外,原告主張因與王冠勛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進而衍
生返還押租金涉訟,南北奔波(見附表一編號4),復受有
1個月租金及管理費損失(見附表一編號5)云云。查原告
前開主張乃本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而來,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自無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至於原告得否以被告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
人為由,向其追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
,不在本院得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締約損失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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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證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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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友人李美玲夫婦為原│3,000元│LINE通訊截圖(見本院卷第10頁)│
││告帶領被告看房屋之│││
││車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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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沒收租約定金│3,0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0頁LINE通訊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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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告偕父親、姑姑北│9,000元│108年1月29日、108年1月30日往返高│
││上簽立租約支出交通││雄市與板橋市之台鐵車票各1張(見本院│
││費及慰撫金││卷第1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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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誣│⑴交通費│2,484元│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11、86頁)│
││告├───────┼──────┼──────────────────┤
││損│⑵郵資│502元│未提出│
││失├───────┼──────┼──────────────────┤
│││⑶影印費│300元│未提出│
││├───────┼──────┼──────────────────┤
│││⑷電話費│160元│未提出│
││├───────┼──────┴──────────────────┤
│││小計│3,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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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租約提前終止之1個│19,105元│租約(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月租金損失及管理費│││
├──┴─────────┼──────┴──────────────────┤
│合計│37,5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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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床組損失明細(見本院卷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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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證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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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OVAG單人床墊│6,290元│IKEA商品網頁(見本院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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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NGSVIDE單人保潔墊│599元│IKEA商品網頁(見本院卷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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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NATTJASMIN單人床包│699元│IKEA商品網頁(見本院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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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OTVEDEL羽絨被│3,499元│IKEA商品網頁(見本院卷第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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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JORDROK枕頭│439元│IKEA商品網頁(見本院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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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EMMIERUTA被套組│2,400元│eBay商品網頁(見本院卷第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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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IKEA運費│1,200元│IKEA官網運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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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為處理床組事宜支出│3,000元│未提出│
││北高來回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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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床組遭占用3個月所│15,000元│網頁新聞及電子報新聞各1則(見本院卷│
││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第119、120頁)│
││租金│││
├──┴─────────┼──────┴──────────────────┤
│合計│33,126元│
││(此部分原告僅請求33,045元,其中含編號1至8所示損│
││失18,126元在內,見本院卷第118、135、188頁)│
└────────────┴─────────────────────────┘
附表三:原告主張在原起訴金額內求予一併審酌之其他損失(見
本院卷第188頁)
┌──┬──────────┬──────┬────────────────────┐
│編號│項目│金額│主張出處及其內容│
├──┼──────────┼──────┼────────────────────┤
│1│出租二人之租金差額│1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偕王冠勛在系爭房屋同居4個月│
││││,應按承租人2名收租,致受租金差額每月4,│
││││000元之損失,合計4個月共受損失16,000元│
││││(見本院卷第174頁)。│
├──┼──────────┼──────┼────────────────────┤
│2│因王冠勛之母所生損害│未載│原告主張王冠勛之母假冒房客,打電話羞辱原│
││及慰撫金││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法院酌定慰撫金(見│
││││本院卷第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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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陳婉慈之母所生損害│未載│原告主張陳婉慈之母於108年11月5日誣指原│
││及慰撫金││告侵入出租予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損害原告│
││││名譽,致其受損害,請求法院酌定慰撫金(見│
││││本院卷第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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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系爭│⑴交通費│3,308元│原告主張被告偕王冠勛租住系爭房屋期間,明│
││房屋├───────┼──────┤知熱水供應異常,有修繕必要,卻遲誤通知原│
││熱水│⑵熱水器零件費│900元│告修繕,致原告為修繕熱水器而南北奔波,受│
││器遭├───────┼──────┤有左列損失,爰依民法第432條、第437條規│
││被告│⑶水管維修費│3,000元│定求償(見本院卷第178頁)。│
││毀損├───────┼──────┤│
│││小計│7,280元││
├──┴──┴───────┼──────┴────────────────────┤
│合計│23,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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