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90號
原   告  鄔紹琴
訴訟代理人  江鶩
被   告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
訴訟代理人  孟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雄司小調字第5123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 賀正慶 以新臺幣(下
同)900,000元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
○○○地段00000000000號地號上之瑞豐夜市第600、601
、602號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並支付過戶費後,取得當
時瑞豐夜市管理單位核發之攤位證,之後亦有按時繳納管理
費。但被告於99年向瑞豐夜市地○○○○○地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後,竟對原告表示要調漲租金,並對原
告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
簡字第352號(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
決)認定系爭攤位僅有4.69平方公尺坐落於被告承租之系爭
地段1886地號土地,其餘均坐落於同小段1885地號土地;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06號(下稱系爭刑案)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原告有系爭
攤位使用權,並未竊占。原告既已購買系爭攤位之使用權,
就有權使用系爭攤位,但被告向地主承租系爭地段1886地號
土地後,一方面要求原告給付租金,一方面又將系爭攤位再
行出租,被告因此獲利,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攤位之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個攤位每
日租金600元、3個攤位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共計36日,合計64,8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00x36x
3=64,80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地段1886號土地,
管理土地上之瑞豐夜市攤位,系爭攤位雖非完全坐落在上開
土地上,但被告為了管理方便,自承租日起即與隔鄰地主互
換單位,故系爭攤位均為被告負責管理、收費之範圍。原告
自99年1月1日起即拒絕繳交水電費、攤位租賃費等費用,經
被告於99年7月將系爭攤位收回,並於99年8月將攤位權利改
租他人。原告所稱購買攤位之事,是原告與先前管理單位之
間的問題,與土地或攤位之使用權利無關,原告拒絕繳納租
金,自無系爭攤位及土地之使用權利,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前於96年間向賀正慶購買坐落於系爭地段之系爭攤位,
並支付過戶費後,取得當時瑞豐夜市管理單位核發之攤位證
,嗣被告於99年向地主承租系爭地段1886、1886-1、1887-1
地號土地後,向原告要求給付租金,嗣後又將系爭攤位改租
他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瑞豐夜市攤位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系爭另案判決為證(雄院卷第13至25頁),且未為被
告所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攤位之合法使用
權利,被告將系爭攤位租給他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攤位租給他人,構成不當得利,應
以原告就系爭攤位有合法使用權利為前提。經查:
(1)被告於99年1月1日起向地主承租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期5年,而有管理使用
上開土地之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另案提出土地租賃契
約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見系爭另案卷一第84至96頁)。
又系爭攤位之面積共14.12平方公尺,其中僅有4.69平方公
尺位於被告承租之系爭地段1886地號土地上,其餘則在同地
段1885地號土地上,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系爭
另案卷一第137頁)。然證人即被告之現場主任 呂政宏 於系
爭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於99到100年間到職,系爭攤位從其
到職至到104年2月都是由其收租(見系爭另案卷一第109至
110頁)、證人即被告當時派駐之會計 洪琳蕙 於系爭另案審
理中證稱:系爭攤位是被告在管理收租等語(見系爭另案卷
一第114至115頁),故證人呂政宏、洪琳蕙之證述,均與被
告辯稱其就系爭攤位均有使用收益之權相符;且依原告於系
爭另案所提出之攤位租金收據、攤位證(見系爭另案卷一第
100至102頁),顯示系爭攤位均是一同繳交租金,並未因所
在土地不同而分別處理,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攤位均由被告管
理、收費,並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其已花錢購買攤位之合法使用權,被告承租土地
後就要求提高租金,又不讓其繼續經營,是在欺壓攤商云云
。惟查:原告所稱於96年間購買攤位使用權之事,雖有原告
所提出之攤位證影本可參(雄院卷第13至15頁),但依此至
多僅能認定當時之夜市管理單位曾經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攤位
,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攤位屬於原告所有,或原告擁有永久使
用系爭攤位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其96年當時是向賀正慶購買
攤位,然查賀正慶曾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其小舅子
王廣榮 在夜市擺攤,後來不擺了,就將權利賣給原告,其幫
忙王廣榮立據,但錢是其丈母娘收走等語(系爭刑案他卷第
197頁),可見原告所稱購買花錢系爭攤位權利之事,實係
發生於其與系爭攤位之前手王廣榮之間,與地主或夜市管理
單位並無直接關聯。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另案判決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其有
系爭攤位之合法使用權利云云。惟系爭另案是被告起訴請求
原告給付99年1月至7月使用系爭攤位之租金,經法院認定兩
造就系爭攤位雖無租賃契約存在,但被告於該期間確實有系
爭攤位之使用權,原告於該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並無法律
上原因,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系爭另案
判決可參(雄院卷第21至26頁),並未認定原告就系爭攤位
有合法權利存在;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原告於99年間
在系爭攤位擺攤不構成竊佔罪,但其論據是依證人賀正慶、
王廣榮之證述及收據、存款憑條等事證,認定原告確實曾向
他人購買攤位使用權,故即使原告之前手無權占用系爭攤位
,因原告是在他人竊佔行為完成後,始買受或收受,其行為
並不構成竊佔罪,而非認定原告就系爭攤位有合法使用權存
在,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雄院卷第17至19頁),故原
告以系爭另案判決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其有系爭
攤位之合法使用權利,非有理由。
2、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攤位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
難認有據,其主張被告將系爭攤位租給他人,構成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云云,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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