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46號
原   告  鄭嘉元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記
保全公司)承攬在高雄市○○區○○路○○○○號天下觀大樓前
搭設中元普渡帳棚(下稱系爭帳棚),竟疏未注意將帆布支
架綑綁牢固,嗣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6時40分許,伊駕駛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裕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帳棚旁時,即遭系爭帳
棚支架橫向懸空撞擊前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損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29,938元、修車期間租車費27,900元、拖吊費2,30
0元,共60,1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棚為協記保全公司請伊搭設,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伊所開立,有申請路權,當天普渡結束正要開始拆
,即發生事故,風很大,1條橫槓砸到系爭車輛。對於原告
提出之單據及車損照片不爭執,但認為租車不合理,且伊只
是廠商,不應全由伊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系爭帳棚支架橫
向懸空撞擊前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系
爭車輛維修費29,938元、租車費用27,900元及拖吊費2,30
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表、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0至16
、28至29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8頁),復經本院勘
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憑(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8至4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協記保全公司乃約定由被告為協記保
全公司搭設天下觀大樓之中元普渡帳棚即系爭帳棚,並由
協記保全公司給付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且有前揭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
15頁),性質上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並非存在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堪認被告與協記保全公司間成立承
攬契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人車往來之
道路,被告承攬系爭帳棚之搭設,自應注意將帆布支架綑
綁牢固,以避免強風吹起擊中過往行人與車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帳
棚支架橫向懸空撞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而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
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共29,9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016元,工資費用為22
,29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
院卷第28頁),系爭車輛乃於104年6月出廠,是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08年8月10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2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14
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
016÷(5+1)=1,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7,016-1,169)×1/5×(4+2/12)=4,
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7,016-4,872=2,144】,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5,066元【計算式:2,144+22,922=25,0
66】。再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車費27,900元及拖吊費2,30
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及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6頁)
,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及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維修期間
尚符(本院卷第29頁),又衡以系爭車輛損壞位置乃在前
擋風玻璃處,堪認系爭車輛無法供正常使用,確有拖吊及
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係以每日2,
200元、假日加500元計算,亦未逾一般租車行情,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266元【計算式:25,066+
27,900+2,300=55,266】。
(五)被告雖辯以:租車不合理,且伊只是廠商,不應全由伊負
責賠償等語,然被告乃系爭帳棚之承攬人,應就系爭事故
負全部過失之責,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且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有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所辯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7日(本院卷
第44至46、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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