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906號上訴人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巫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初查依其申報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71,015,718元,應納稅額為17,743,930元,暫繳稅額2,135,522元,扣繳稅額138,538元,結算申報自繳稅款15,469,870元,應補徵納稅額為0元。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9日檢附相關人才培訓支出資料,主張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原申報金額為0元,經加計申報人才培訓支出抵減應更正為681,128元,並請退還溢繳稅額681,128元,經被上訴人92年8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26759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嗣後發現有關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之投資抵減稅額有誤,致溢繳稅額681,128元,遂檢附相關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更正申報並退回溢繳之稅款,此係納稅義務人合法之退稅權,應受保障。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公司得在投資於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據此訂定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公司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應僅能說明營利事業於實際使用投資抵減時之程序,並不能限制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範圍。被上訴人以公司於申報時未填報之金額即不得享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而完全排除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新享更正申報之權利,有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原則。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投資抵減辦法第6條、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申報人才培訓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額未達60萬元及未依規定格式填報人才培訓支出,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者,均不適用投資抵減稅額。蓋公司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要件,應遵循申請程序,於規定之期日內提出申請,基於投資抵減政策與程序審查一致性考量,目前對同屬租稅減免範疇之購置設備或技術以及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如營利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逾申請期限,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逕予否准,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未於規定期日提出申請,理應採相同之作法始為妥適。上訴人已不符合抵減程序,自無適用抵減應納稅額,且非屬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第1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2年檢討一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依前開條例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6條、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投資於第3條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60萬元者,得按1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4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係規範公司投資人才培訓支出之稅額抵減率、申請程序及申請期間之相關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準此,公司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就其投資人才培訓支出申請抵減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須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出申報,始得准予核定扣減之。上訴人於89年4月28日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營業費中申報訓練費389,334元,且未於結算申報書第16頁「87年度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填列資料,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報核定,嗣上訴人於90年10月19日檢附相關人才培訓支出資料,申請更正87年度人才培訓支出為681,128元,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退回該年度溢繳稅額681,128元等情,有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書及上訴人前開申請函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89年4月28日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人才培訓支出而申請抵減所得稅,已逾首揭投資抵減辦法所定之申請期限,而以92年8月28日財北國稅審1字第0920226759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未列報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被上訴人依當時申報資料未核定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可言,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亦非有據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按前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因應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准許公司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投資抵減辦法係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該辦法第9條第1項係就抵減稅額之程序為規定。前開辦法第6條規定公司申報人才培訓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額未達60萬元者不得抵減,是該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有其必要性,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意旨無所牴觸。原判決因上訴人未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申請抵減,不合抵減要件,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減辦法限縮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適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云云,洵無可採,所引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案情不同,難以援用。再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固不限於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納稅義務人申報錯誤,致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定錯誤亦在適用之列。原判決以上訴人結算申報時未列報投資抵減,被上訴人依申報資料未核定抵減稅額,認即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可言,雖未盡妥適,然上訴人結算申報時未列報投資抵減,不符抵減規定,即無從准予抵減,其否准退還稅款,洵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