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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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8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據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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