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72年裁判確定送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民國96年7月9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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