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920號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丙○○
參加人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0日以「金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主機、電腦鍵盤、電腦滑鼠、磁碟機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247253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2年10月24日中台異字第9202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3年6月1日經訴字第093062196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本件參加人之公司執照登載所營事業內容所列,其所經營業務內之具體商品為「電線連接插頭、插座、蜂鳴器、電熱器、電視天線、無線通信器材、電線及電纜」,大部分屬於「電力傳輸線相關產品」,而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減縮商品後指定使用於「電腦主機、電腦鍵盤、電腦滑鼠、磁碟機、微電腦、電腦機殼、計算機、耳機、麥克風、揚聲器、擴音器、網路卡、介面卡、電腦程式」之商品,大部分商品歸屬於「電腦周邊相關產品」,二者相較,其性質有別、材料、用途、功能、製造廠商皆無相同之處,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247253號「金橋GOLDENBRIDGE」商標延展註冊指定使用之「電線、電纜、延長線、電源線、電腦連接線」商品,雖同屬第9類商品,惟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難歸類為「電腦周邊產品」,二者材料、用途、功能、製造廠商均不相同,難謂為類似之商品。況查,以「金橋」為首之商標,於各類商品併存註冊者,所在多有,一般消費者不致因望見相同之「金橋」二字,即產生聯想,系爭商標並無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2款之規定云云,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又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金橋」二字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247253號「金橋GOLDENBRIDGE」商標圖樣及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均有相同中文「金橋」二字。而依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金橋科技公司89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之公司執照登載所營事業為:第1項「各種電線連接插頭插座及其配件之加工組合買賣」、第2項「各種蜂鳴器、電熱器、電視天線等製品之買賣及加工製造業務」、CC01070「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CC01020「電線及電纜製造業」、CE01030「光學儀器製造業」,又參佐其異議階段所送實際產品型錄,其中轉接頭、電源線、電腦周邊設備連接線、網路連接線等商品係屬前揭參加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中「各種電線連接插頭插座及其配件之加工組合買賣」營業範圍內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主機商品,與前揭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電腦周邊設備連接線及據以異議註冊第247253號「金橋GOLDENBRIDGE」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連接線商品,二者之用途、功能具有互補作用必須一併使用始能滿足一般購買人之需要,且行銷管道與販賣場所相同,應屬類似商品,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仍無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2款之規定,即有疑義,原處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乃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至於上訴人所訴其他商標圖樣含有「金橋」二字,併存註冊於各類商品之案例所在多有,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經核該等商標或其圖樣有別、或其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案情並不相當,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金橋」二字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及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均有相同中文「金橋」二字,圖樣近似,此為兩造所不爭。次查,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其公司89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之公司執照登載所營事業為:第1項「各種電線連接插頭插座及其配件之加工組合買賣」、第2項「各種蜂鳴器、電熱器、電視天線等製品之買賣及加工製造業務」、CC01070「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CC01020「電線及電纜製造業」、CE01030「光學儀器製造業」,又參佐其異議階段所送實際產品型錄,其中轉接頭、電源線、電腦周邊設備連接線、網路連接線等商品係屬前揭參加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中「各種電線連接插頭插座及其配件之加工組合買賣」營業範圍內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主機商品,與前揭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電腦周邊設備連接線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連接線商品,二者之用途、功能具有互補作用,必須一併使用始能滿足一般購買人之需要,且行銷管道與販賣場所相同,應屬類似商品,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仍無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2款之規定,即有疑義。至於上訴人所訴其他商標圖樣含有「金橋」二字,併存註冊於各類商品之案例所在多有,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經核該等商標或其圖樣有別、或其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案情並不相當,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經註冊獲准後,每一商品均獲得一商標權,因此所謂商品之同一或類似,應就指定之商品全部加以比較,有一商品同一或類似即屬之,不以指定之商品全部同一或類似為必要;上訴人訴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除「電腦主機」外,尚有其他多種商品,被上訴人未就其他商品加以比對即下定論,過於草率云云,法律見解殊有誤會,均併此說明。綜上,原處分機關遽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確有未洽;被上訴人因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商品是否類似,應綜合各項因素,非僅就單一因素判斷之,方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依經濟部商業司編印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分類標準,與商標法上商品及服務之分類使用、適用目的並不相同。參加人卻咨意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分類標準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定「類似商品審查基準」混為一談,實屬違法,擴大解釋。參加人所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即「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產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而不得申請註冊,其主張亦無理由。次按,觀諸商標註冊審查實務,被上訴人核准廠商以同於本案之外文字母「金橋」作為商標圖樣,於多類商品中併存註冊者,實不乏其例,此事實可參酌:以「金橋」為首之商標申請案多達50筆以上,如註冊第576750號「金橋唱片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同為第9類(CD、唱片、錄音帶‧‧‧為0933、、094類),亦是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故以「金橋」作為商標之一部份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者即數量繁多,且分布於各商品及服務。一般消費者望見任何有「金橋」、「金橋‧‧‧」,並不會即與所有之「金橋」商標馬上產生聯想。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故行政機關於執行業務時對一般人民在同樣條件之下,均應適用同樣之法規及行政原則處理,不應有差別待遇及雙重標準。末按,在交易上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經營之產品或營業服務本即屬不同範疇,現上訴人與參加人不論從公司發展之軌跡,現在所經營之事業,生產之產品及其消費顧客層次,均不相同,在交易上,兩者之產品差異更大,而參加人所陳述之意旨,顯有過度擴張解釋之嫌,有違法律誠信原則,不僅影響產業之發展,對商標法之立法宗旨,在於保護交易安全,防止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亦有所違,均與商標法第37條第11、12款之規定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系爭「金橋」商標註冊,以保工商業之正常發展,及維護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六、本院查: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2款所明定。而「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係指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分別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1年2月20日以「金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主機、電腦鍵盤、電腦滑鼠、磁碟機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之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主機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電腦周邊設備連接線及據以異議註冊之「金橋GOLDENBRIDGE」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連接線商品,二者之用途、功能具有互補作用必須一併使用始能滿足一般購買人之需要,且行銷管道與販賣場所相同,應屬類似商品,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仍無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2款之規定,即有疑義,原處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乃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無不合。而原判決認: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係指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乃係依系爭商標異議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其考量之登記營業項目,自係依主管商業登記經濟部所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分類標準為之,此自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定「類似商品審查基準」作為類似商品之實質判斷認定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混為適用云云,即無可採。再上訴人所舉其他商標圖樣含有「金橋」二字,併存註冊於各類商品之案例所在多有,被上訴人本件所為之認定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判決予以敘明,該等商標或其圖樣有別、或其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案情並不相當,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仍執此指摘判決,自不可採。再本件被上訴人考量本件商品究否類似乃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用途、功能是否具有互補作用而必須一併使用始能滿足一般購買人之需要,且行銷管道與販賣場所相同,而為認定,尚與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經營之事業,生產之產品及其消費顧客層次,是否完全相同無涉,上訴人主張因二者經營事業、產品、消費顧客不同,自無商品類似可言,自亦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無不合。原判決因將原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