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以 林光輝 名義所簽發付款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1260號帳號、發票日民國73年3月25日、金額新臺幣65,000元之支票1紙,並於73年1月8日,在臺北火車站前交與 林永宗 抵付貨款,再由林永宗將該支票轉給 劉寧 樁, 劉寧樁 再轉給 黃春龍 ,嗣因黃春龍屆期提示該支票始知該支票係屬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4年2月15日開始偵查,於74年4月25日提起公訴,74年5月1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4年6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74年6月10日發布之北院立刑慎字第1737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74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3年1月8日起算為25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3月24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3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8年4月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