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林永泰
被   告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易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廖冠華 (另為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9日
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中山北路上,即貿然由路邊起駛,欲
穿越中正北路,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上情已經鈞院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
告亦受有左足第3、4、5蹠骨骨折、左足外側楔狀骨、狀
骨骨折、左膝皮下血腫、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子女保
姆費用及精神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52,000元,被告廖冠
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身著被告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富公司)之制服執行職務,被告建富公司為其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廖冠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建富公司應連帶賠償
其損害並支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
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
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
,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
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刑
事簡易判決,固認定被告廖冠華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致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
車輛,使原告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而判處被
告廖冠華有期徒刑2月,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廖冠華
騎乘機車肇事時係執行被告建富公司之職務,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即未認定被告廖冠華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及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建富
公司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職是,原告對
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建富
公司之請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之起訴仍屬不合程
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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