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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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О號
聲請人即乙○○告訴人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甲○○男八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五七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一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甲○○為台南縣鹽水鎮鎮月港護庇宮之管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護庇宮所召開之第二次信徒代表會議中,並未決議解散興建委員會改由信徒代表會收回管理,竟變更銀行之印鑑,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文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台南新營信用合作社、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台南縣鹽水鎮農會等金融機構,於其所製作之文書上,虛偽記載護庇宮興建管理委員會經管理人宣布解散,原留存印鑑廢除,致告訴人興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印鑑遭變更,足生損害於護庇宮及告訴人 楊榮泰 ,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檢察官未查明興建委員會設立及解散之條件以及管理人是否有權解散之。該次參加會議之信徒均未加訊問,證人蕭證人 蕭鐱煌 、 陳啟端 均非信徒,原處分書卻均採用其證言作為駁回之依據,亦顯然過粗。會議記錄為何參予開會之信徒未簽名?實則,護庇宮召開信徒代表會議時,應該備有出席代表簽名冊,何以未見提出,是否確實信徒代表未參加?按照規則應該由主任委員召開信徒代表會議,但是,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信徒代表會議並未通知主任委員。
四、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本院查:
(一)是否為信徒,與是否參予該次開會並見證開會之情形係二件事,應分別觀察,證人蕭鐱煌、陳啟端既於會議上均為列席人員並非出席人員,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一四0八號偵查卷頁十六),於證據法則上自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聲請人質疑檢察官未就參加會議之信徒加以詢問云云,此於本院調查時,已加以一一隔離訊問調查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於是日調查中,證人 李榮 、 張朝卿 、 葉陳素雲 、 曾萬鎰 、 高明賢 、 李延丁 等均證言:有受通知並參予該次信徒大會會議,會中並表決主任委員亂花錢、解散興建管理委員會等語,足證護庇宮確有召開信徒代表會議。證人李榮等對於出席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信徒代表會議時,就主要之重點事項即解散興建管理委員會之理由尚無出入,渠等所言,自可做為採酌之參考。雖渠等諸人就會議記錄中列有四點決議事項,無法完全一一敘述相符,惟召開會議至今已歷時甚久,渠等證人最年長者或八十三歲,最年輕者或六十五歲,年歲大致偏高,以時隔至久,年歲之高,以一般經驗法則,渠等縱或未能清晰憶及當日決議情事之大小細節及全部四點決議事項,亦非怪事,而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
(二)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查被告甲○○既係台南縣鹽水鎮護庇宮之管理人,參諸上開規定之精神其即有管理護庇宮財產包含行厙存款在內之權限,則變更行厙存款取款之印鑑,似亦在其職權範圍之內。況且被告甲○○於變更印鑑時,係依據護庇宮九十年度第二次信徒代表會議之決議行之,此經上開李榮等證人供證在卷,並有台南縣鹽水鎮護庇宮九十年度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可參。況且被告甲○○於為變更行為時,並提出管理人切結書、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管理人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申請書配合申請,此有該切結書、登記證、身分證等影本可證;並依各該行厙所規定之相關程序辦理,此亦經各該相關行庫函覆確係依規定辦理證實在卷,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覆瑞德聯合法律事務所蔡進欽律師函、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覆瑞德聯合法律事務所蔡進欽律師函、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覆瑞德聯合法律事務所蔡進欽律師函、台南縣鹽水鎮農會回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之說明五及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等在卷可稽。是以,管理人即被告甲○○變更護庇宮印鑑之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三)至於台南縣鹽水鎮護庇宮「興建委員會」,觀其名稱應僅為護庇宮一特殊任務編組之臨時性內涵組織,並非護庇宮本身,自不適用護庇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一般而言,寺廟之最高意思決議機關應為信徒大會,本件台南縣鹽水鎮護庇宮所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其地位是否與信徒大會相當?其功能是否即相當於管理委員會?其信徒代表大會與「興建委員會」之位階關係又係如何?本件召開信徒代表會議時,是否必須通知主任委員參加甚或為會議之召集人?類此諸多之問題,要係護庇宮內部之間最高意思機關誰屬,業務執行權誰屬,監察權誰屬之另一問題,至多僅係民事之糾紛,縱有糾紛,亦不能據此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又經本院核閱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一號處分書,其理由略以:【訊之證人即出席第二次信徒代表會議之護庇宮成員 鄭英夫 、 蕭檢煌 、 陳啟瑞 等人,鄭英夫證稱:當日約有七票通過解散興建委員會,伊不知為何記錄人陳啟瑞為何未加以記載,伊是該宮之總幹事等語;蕭檢煌證稱:當日約有七、八票通過解散興建委員會,是全部通過,無人反對,不知為何未記載,伊是副總幹事等語;陳啟瑞則證稱:伊是財務組長,為當天之會議記錄,確有七票表決通過解散興建委員會,伊漏未記載,變更印鑑無須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只要由管理人同意即可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雖聲請人質疑證人蕭檢煌之證言不實,但充當該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之陳啟瑞對於當次會議進行之程序及議決之事項甚為清楚,其於原偵查中證稱確有表決通過解散興建委員會等情,此有信徒代表會之會議記錄第十三項裁決事項(二)中,亦有記載「主委(指告訴人)濫用開支,管理人今起宣布興建委員會解散,改由信徒代表會收回管理」等語,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依據上開會議之決議而變更告訴人之印鑑章,並無偽造文書之犯嫌,告訴人指訴被告無權變更其印鑑章,尚無根據,應認被告所辯可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參諸本院前開所查,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偽造文書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陳燁真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