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列關於「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等語、第十、十一列之記載應更正為「此詐術至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二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各轉帳29983元、3983元入上揭 黃佳慧 之金融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擅自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本件被害人被害之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出租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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