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䜢圳(原名官珀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䜢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䜢圳(原名官珀谷)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法文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然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檢察官均得依職權聲請之,而毋庸循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徵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是本件就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10月)之範圍內,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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