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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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憲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憲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憲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其中複數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其中複數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視發現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所犯本件5罪皆屬危害社會治安案件,犯罪時間緊接於106年12月至107年9月之間,所犯本件5罪並無部分數罪先經定應執行刑等情,並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其中複數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附表編號5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受命法官)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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