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吳以峯 相對人 吳以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零陸拾玖元的二分之一,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有關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且於民國108年4月3日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並未於主文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院乃有依聲請人之聲請再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70,317元,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相對人乃具狀陳報其就本件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費用,然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59,014元,應包含本件訴訟系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裁判費,計算標準係以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106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現值計算,但關於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分割部分,聲請人之請求已遭法院駁回,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複丈費11,200元,應包含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測量費用9,600元,是亦應一併剔除,上述剔除部分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聲請人支出之謄本、郵資費用計103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則無意見等語,本院復將相對人前開陳報狀轉知聲請人,並請聲請人就其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再予詳述內容及提出釋明文件,供本院憑辦,聲請人嗣亦提出書狀再予具體說明。
四、經本院審閱聲請人再予詳述之陳報狀內容以及核對本件訴訟卷宗之資料,查:
㈠有關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有裁判費59,014元乙節(即聲請人所
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的編號1),業據聲請人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11月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判費59,014元」之1紙單據為憑。惟按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乃係自行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859,322元,並據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而聲請人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5,859,322元之計算,即○○○鎮○○段○○○號土地總面積898.85平方公尺、94之1地號土地總面積101.2平方公尺,其持分2分之1的面積分別為449,43平方公尺、50.6平方公尺,分別乘以94地號土地106年度之公告現值11,500元、94-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1,128元,分別得出其土地持分現值5,168,445元、563,076.8元,再加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所載現值255,600元,得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859,321.8元,四捨五入即為5,859,322元,據此以觀,聲請人所核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內含系爭建物之價額,然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分割聲請,既經本院以系爭建物非兩造所共有而判決駁回確定(詳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書第1頁
主文第2項、第2、3頁㈠),則本件應予核算之訴訟標的即應僅有94、94-1地號土地,而該2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5,731,464元【即(94地號土地:898.85平方公尺×聲請人持分2分之1×公告現值11,500元=5,168,387.5元)+(94-1地號土地:101.2平方公尺×聲請人持分2分之1×公告現值11,128元=563,076.8元),合計5,731,464.3元,四捨五入為5,731,464元】,據以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7,826元,此57,826元始為兩造應分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至於聲請人所繳納之59,014元,之間差額1,188元(59,014元-57,826元)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有關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有複丈費3,200元、8,000元,合計
11,200元(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的編號6、7)乙節,業據提出「金門縣地政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07年3月23日複丈費3,200元」、「金門縣地政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07年9月14日複丈費8,000元」之2紙單據為憑。而按本件審理法官係於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訂於107年4月10日履勘94、94-1地號土地,並於107年3月20日以金院春民信106年度訴81字第0288號函通知聲請人逕洽金門縣地政局繳納履勘費用,且地政局亦於107年4月10日履勘完畢後,以107年4月16日地測字第1070002788號函檢送94、94-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詳106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21、123、129至139、157至159頁),據此以觀,聲請人於107年3月23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繳納之複丈費3,200元,足認此係進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無疑。至於聲請人於107年9月14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繳納之複丈費8,000元,查,相對人自訴訟之初,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一再抗辯非屬兩造所共有,惟聲請人猶主張系爭建物應為分割之標的且應辦理測量,故本院方於107年9月11日以金院春民信106年度訴字第81號函通知訂於107年10月19日履勘系爭建物並實施測量,且請聲請人逕洽金門縣地政局繳納履勘費用(詳106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77、179、181、183、191-203頁),然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分割聲請,既經本院以系爭建物非兩造所共有而判決駁回確定,則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所繳納之複丈費8,000元,即不應認屬進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另有關相對人表示前開複丈費中只有1,600元係2筆土地之費用,其餘9,600元皆為系爭建物之測量費用,應予剔除等語,查,由本院107年3月20日金院春民信106年度訴81字第0288號函之全文、本院107年4月10日之履勘筆錄全文、金門縣地政局107年4月16日地測字第1070002788號函及所檢送之94、94-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的說明內容(記載於測量成果圖之左邊文字),均足認履勘測量之標的僅94、
94-1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建物之測量,故聲請人於107年3月23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繳納之複丈費3,200元,全數屬本件必要之訴訟費用應無違誤,相對人表示僅得核認其中之1,600元,非為可採。
㈢有關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有土地登記謄本申請規費20元、20元
、地籍圖申請規費20元(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的編號2、3、4)等節,業據提出「金門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之3紙單據為憑。經查,所謂訴訟費用,原則應係自訴訟繫屬法院起迄至訴訟終結止,期間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始該當,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06年11月7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但聲請人所提出之3紙均為20元的「金門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其上所示領件時間為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1日,列印時間則均為106年11月1日,皆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故難謂係本件之訴訟費用。至於相對人雖表示對聲請人主張前開申請謄本費用共6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無意見等語,惟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之類型,即法院乃依據職權形式審查案卷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職是,本院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審查即無受相對人意見之拘束,但相對人既願有就該謄本費用分擔2分之1,則惠請相對人自動給付聲請人該部分之分擔款項。
㈣有關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有寄書狀予相對人之送達郵費43元(
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的編號5)乙節,業據提出「掛號函件執據」之1紙單據為憑。經查,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函件執據」,其上蓋有107年3月9日之郵戳(聲請人並自行註記「吳以敏、答辯狀副本、109年3月9日」等文字),此日期乃與本院於107年3月9日收受聲請人民事答辯狀之資料相吻(詳106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13頁),又相對人對此送達郵費43元亦表示無意見,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則相對人既不爭執未曾受領聲請人之107年3月9日答辯狀繕本,且聲請人亦係依據法律規定將答辯狀繕本寄送對造,是聲請人因此所支出之送達郵費43元,即應核認本件訴訟費用。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第4項雖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但該郵電送達費係指法院於訴訟審理期間,因有必要函文他機關或通知兩造為一定訴訟行為所生之郵務送達費,而非指當事人於訴訟期間,依法將相關訴訟繕本送達對造所生之郵務費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61,0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複丈費3,200元+送達郵資43元=61,069元),依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主文諭知,係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1,069元的二分之一,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件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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