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
樓丙○○甲○○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戊○○、丙○○連帶清償。
㈡被告戊○○於91年12月19日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36萬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借據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戊○○、丙○○連帶清償。
㈢被告戊○○於9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7,933元,其借款
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借據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戊○○清償。
㈣被告戊○○向原告申請換發得利晶片信用卡,經原告核准額
度15萬元,額度動用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並核發Combo晶片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1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應自當期結帳日(即每月7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收利息,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之逾期手續費,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戊○○尚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戊○○清償。
㈤被告丙○○於92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尚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丙○○、戊○○、甲○○連帶清償。
㈥被告丙○○於9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63,414元,其借款
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借據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尚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丙○○清償。
㈦被告丙○○向原告申請換發得利晶片信用卡,經原告核准額
度20萬元,額度動用期、繳款方式、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上開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詎被告丙○○尚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丙○○清償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77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27,
586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⒊被告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84,991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1,597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5,848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約定條款、帳卡、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第38至45頁)為證(並於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上開證據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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