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優匯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所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