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刑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尚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緝字第2996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567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5年5月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3150–EY號自用小客車0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自用小客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車款分期給付,每期每月付款18417元,同時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順益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借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自95年6月5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6月初某日,將上開車輛以3││、4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某處典當予不詳當鋪,足││生損害於順益公司。││二、案經順益公司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冷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票影本各1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檢察官謝岳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書記官徐蘭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