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7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7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42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21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租書店檢視空調系統後,認冷氣空調並無故障,欲離去之際,因告訴人對此仍有意見,引起被告不滿,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並強力拍桌,且對告訴人恫稱「幹他媽的,如果再講試看看」等加害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綦詳。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拍桌,然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辱罵與其同行維修冷氣之甲○○,其被激怒後,始對告訴人拍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日與被告經通知,至告
訴人店內2樓檢視冷氣,發覺告訴人未開啟2樓冷氣,故冷氣不足,始致1樓冷氣不冷,伊等乃無維修,而因伊等所駕車輛停於店外,為免被拖吊,被告要伊先至店外看車,伊再入店內後,告訴人一直罵伊等為爛人、爛公司、爛廠商,被告原本離開該店,不予理會,但告訴人仍追出店外辱罵,被告雖返回店內拍桌1下,惟祗回告訴人「你到底想怎樣」,對告訴人並無恐嚇言詞,或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等語甚詳。
㈡又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帶翻拍光碟,並無聲音,且係自3
處不同方位監視錄影,有該光碟附卷可稽,故檢察官勘驗筆錄以光碟所示30秒至38秒間,認係被告繼續停留現場持續叫罵云云,與事實不合。又如細繹該光碟內容,被告自告訴人店外再步入店內時,左右手固先後有所指,然以其所指乃朝向告訴人右側之高、低2處方位,然均非朝向告訴人,且此時告訴人係持續以立姿對被告為比手動作,並未發覺被告有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情;嗣告訴人坐下後,於被告拍桌時,告訴人係立即站立,渠所坐可滑動之座椅,乃自動往後滑行,而告訴人仍與被告繼續對話,告訴人亦無退開或所謂自座椅「爬起」或用力推開座椅等動作,前述勘驗筆錄所載,恐亦誤會,本院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後退閃避乙節,亦同。再者,告訴人店內一閱讀中男性顧客雖有抬頭觀望無誤,但伊隨即自顧閱讀,並無明顯驚嚇之舉,是以,該男子之抬頭動作或為霎時為被告拍桌之突發聲音所懾,惟應不致使人產生任何畏怯,否則該男性顧客應不致立即自若,此復可由該男子左後側之人,其頭部無任何可查悉之反應,及距離被告更近之女子全然無任何反應,即可推知。尤以,告訴人於被告拍桌後,旋即接聽電話,且於被告反身後,即對被告再指指點點,實難認渠有任何畏怖之情。準此,原審判決據前述男性顧客之動作,即推認告訴人係遭恐嚇,容有疑義。再者,被告於拍桌後,復與告訴人理論,斯時,證人甲○○已在告訴人租書店電動玻璃門外,故被告有何言語,證人甲○○應得聽聞,從而,證人甲○○前述所證,被告並無任何恐嚇告訴人作為乙節,殊屬可採。換言之,以被告之行止,充其量或可謂服務態度欠佳,然不得遽指被告有實施恐嚇犯行。承上所見, 洵足 認為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瑕疵,從而,被告所辯,容非無憑,可資信取。
五、本件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述犯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屬不能證明,是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故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