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弄8之2號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常業贓物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關於主刑部分應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則按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爰聲請予以免除強制工作處分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犯上開常業贓物罪經宣告之主刑部分,經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後,雖未滿一年,但與其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經依職權減得之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後,已逾一年,其常業贓物罪原諭知之強制工作,依法仍不得免除等由,因認抗告人所請應予駁回(見原裁定第二頁,理由四)。本院查:關於抗告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部分,縱應駁回,然原裁定僅於理由內說明,而未於主文欄另就此部分之聲請,為駁回之諭知,於法已有未合。又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其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應減刑之人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同條例第十二條準用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須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本件抗告人原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常業贓物罪聲請減刑,有其聲請狀可稽,原裁定依職權對於未據聲請之該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併予減刑,復就二罪減得之刑逕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未說明其有何得依職權為之之依據,難謂適法(惟各該依職權裁定部分因未繫屬本院,不在本院得予撤銷救濟之範圍)。從而原裁定依其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以抗告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部分不應准許,即併有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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