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全球綠雅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重簡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韋力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丙○○,並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1,872元(61,872元、律師費10,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8月28日則具狀將其起訴聲明擴張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核其請求均基於上訴人未依約繳交管理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依首開規定,自不受不得於簡易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住戶應按期(兩個月)繳交管理費用,對於不繳交管理費之住戶經一次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者依法請律師予催收或執行司法程序,因而產生之各項費用由該住戶負責支付,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遲延利息及律師催收或執行司法程序之費用。詎上訴人尚積欠61,872元之管理費與因此支出律師費1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暨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對於本區住戶的打折收費方式一樓、二樓的管理費收費不公平,住戶大會其有表示意見,其認為要以六折來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住戶應按每兩個月繳交管理費用,對於不繳交管理費之住戶經一次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者依法請律師予催收或執行司法程序,因而產生之各項費用由該住戶負責支付,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遲延利息及律師催收或執行司法程序之費用。詎上訴人尚積欠61,872元之管理費與因此支出律師費1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影本、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收據影本、委任契約及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費,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前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係經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乙節,有被上訴人第十屆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參上證一),且為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循前開決議之結論至明。而依被上訴人之社區住戶規約第64條亦約定:「對於不繳交管理費之住戶,經一次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者,依法請律師催收或執行司法程序,因而產生之各項費用,由該住戶負責支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8條及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管理費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洵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前開管理費收費方式不合理,於社區住戶的打折收費方式一樓、二樓管理費之收費不公平,住戶大會其有表示意見,認應以六折來支付云云,然查,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需經區分所有權人以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自明,是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並非被上訴人或任何人可恣意決定或任加改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其以被上訴人收費方式不合理,即拒繳管理費或主張應溯及打折收取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71,872元(61,872元、律師費10,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未繳交管理費,復提起本件上訴,致被上訴人又支出上訴審之律師費用2萬元,此既屬上述被上訴人之社區住戶規約第64條所約定不繳交管理費之住戶應負責支付之費用,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審之律師費用2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