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間,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府路口,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及其犯罪集團成員掩飾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騙集團係以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知悉被害人失竊汽車停放位置為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嗣甲○○於94年10月27日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揭丙○○所提供之帳戶內,經其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等行為。又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該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幫助洗錢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有上揭郵局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丙○○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交付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小李」之事實,惟本案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連同置放在車內之證件,於94年10月21日凌晨5時40分許,發現遭犯罪集團之成員竊取,嗣該不詳犯罪集團之成員再根據車內之所遺留之被害人乙○○名片上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乙○○,恐嚇被害人乙○○如不交付財物,即不歸還車子及證件,因被害人乙○○確認車輛確係在該人手中,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對被害人乙○○實施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人既未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姓名者是否一開始即不想歸還被害人乙○○遭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證件,而僅以歸還之詐術實施詐騙被害人,或因本來要歸還,但因認為取得之款項太少,而於得款後始另行起意不歸還,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該不詳姓名者之詐騙行為,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而被害人既然是因為遭該不詳姓名者恐嚇,致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則該不詳姓名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故被告所為,係幫助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然該犯罪集團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並非上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罪名,其取得被告帳戶作為掩飾恐嚇被害人匯款所得財物之行為,即與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符,是該犯罪集團當不構成該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正犯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洗錢罪,從而本件被告自難論以幫助洗錢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幫助洗錢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另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5897號)略以:被告丙○○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94年10月間,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府路口,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以供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於94年10月26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竊取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恐嚇丁○○須匯款4萬元至丙○○上開帳戶,以贖回車子,詎得款後仍未將車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且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因本案既然應為無罪之判決,自無所謂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