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黃俊川
被 告 李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楊梅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案件紀錄表再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15時0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
○街○○號處,嗣因風勢影響或人為,致肇事車輛倒向停放於
上址、為訴外人 黃俊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17,000元(均為工資)。又黃俊凱已將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即案發時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答辯:
我當時人不在車上也不在現場,我不知道是風吹或其他人挪
動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慶達汽車平鎮廠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案件記錄表、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第5頁、第7頁、第9至第13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發生負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7,0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係因風勢影響或因人為而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出慶達汽車平鎮廠結帳工
單、統一發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案件記錄表、受
損照片等件為憑。然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結帳工單,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曾因受損而送廠修復,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
受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本院並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2秒至23秒,系
爭車輛停放於路邊,畫面右方為肇事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方向;24秒至42秒,系爭車輛先倒退後向前行駛並
停放於路邊,系爭車輛前車頭部分超過肇事車輛停放之位置
;00分43秒至01分37秒,系爭車輛持續停放於路邊並未移動
;01分38秒,聽聞碰撞聲響。」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上開勘驗結果亦僅可證明肇事車
輛與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無法證明系爭
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中陳稱:我當時人
不在車上也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亦稱:
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事故發生現場,故尚難遽認系
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準此,原告雖證明其受有
損害,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壞系爭車輛
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
失之行為,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之行為
所致,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給付原告
1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