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617號
原 告 競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基程
被 告 曾子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子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17樓房屋(起訴狀誤載為37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2,400元,有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等共58,500元
,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依上開規
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900元(
計算式:162,400元+58,500元=220,9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