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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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8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 陸佰 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零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2張,又經原告換發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卡2張使用,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
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
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
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9年4月止,除獲付部
分本金,餘欠本金200,967元、手續費12,000元、已到期利
息3,679元及違約金3,000元,合計219,646元及其中本金200
,967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9年5月25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
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9月1自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8年8月24日網路公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
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業
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
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