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一六七九二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建物標示表編號一、二
所列建號四三、四四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九十九年
度雄簡字第一七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9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拍賣公告中
建物標示表編號1、2所列執行標的即高雄縣○○鎮○○段
43、4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部分為聲請人之財產
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建物於上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
雄簡字第17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執行程序倘若停止,所生
影響主在債權人無法藉由執行程序獲得受償,故就擔保金金
額之審定,本於上揭判例意旨,應以債權人因此可能遭受損
害為核定依據,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己○(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本金已達新臺幣(下
同)657,638元,而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則為450,000
元,因此,本件可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擔保金數額,即應
以較低者即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為計算,方屬相當,參
酌98年度雄簡字第17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
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
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
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
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3,750元(計算式:4500
00×5﹪×34╱12=6375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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