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民族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舉發。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履行事項,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原處分機關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顯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甚為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於法務部雖曾函釋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係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而與不起訴處分具有相同之效果,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造成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三、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上路,經警方攔檢施以酒測,發現受處分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其刑事公共危險之犯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5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受處分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繳納20,000元予高雄市觀護人志工協進會之條件。惟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受處分人45,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無摺存款憑條存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節雖甚明確,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除罰鍰外,尚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前者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後者則為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依上說明,對於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既由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受處分人仍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而受處分人係酒後違規駕駛輕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罰鍰45,000元,僅得就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裁處25,000元。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仍對受處分人裁處全額罰鍰45,000元,即非全部有據。原裁定不當,僅就不足最低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命受處分人應補繳差額25,000元。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