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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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02、17797、1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丙○○、乙○○、丁○○等3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使被害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殊無足取,以及被害人分別遭受詐騙之金額,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102號98年度偵字第17797號98年度偵字第1989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三民鄉南沙魯村6鄰錫安山
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使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後,便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在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給年籍不詳之「 楊義成 」,而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詐騙行為:
㈠於97年12月21日18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丙
○○並佯稱:伊當初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導致會自動扣款等語,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168元匯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97年12月21日14時58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
絡乙○○並佯稱:伊當初網路購物,設定分期有誤等語,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08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2830元匯至甲○○上開帳戶內。
㈢於97年12月21日17時47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
絡丁○○並佯稱:伊當初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導致會自動扣款等語,致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12月21日19時許,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將14,126元及29,999元匯至甲○○上開帳戶內。
嗣因丙○○、乙○○及丁○○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丙○○提供帳戶明細影本、乙○○之匯款明細、丁○○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存簿立帳申請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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