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詐騙集團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獲,且其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便利渠等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名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98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網路上以
MSN交談方式向 陳明全 詐稱:可於3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國賓飯店碰面云云,使陳明全陷於錯誤依約前往,再電話誆以:為確認非警察身分,需至ATM操作提款機,並因陳明全操作錯誤,會造成損失保證金云云,陳明全誤信為真,乃自行提款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再依對方電話指示,先後前往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城東分行等2處,陸續匯款計7次合計共10萬元,嗣經陳明全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起訴繫屬於他法院,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3月6日某時許,桃園縣中山路與三民路路口麥當勞前,將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集團之成員於98年3月8日,以電話中詐騙陳明全欲網路交友,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非檢警身份,致陳明全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南港區,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52分、2時、
2時14分、2時16分、2時17分、2時19分、2時20分匯款
1萬元、1萬元、2萬元、2千元、2萬1千元、1萬8千元、1萬9千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匯入後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明全查覺有異報警查獲,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2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6月2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現正上訴二審,由該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87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經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事實,均係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僅兩案之被害人有所不同,故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施數詐欺取財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是前案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
6月2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裁判上一罪之他部,故檢察官於98年6月23日,就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8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屬就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婉萍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