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施金樑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復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逸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被告復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復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復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復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定期檢驗及換發駕、行照各項通
知單列印、封裝、寄發委託作業」之招標作業,由被告復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復邦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248,000元得標,雙方嗣簽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定期檢驗及換發駕、行照各項通知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案採總價決標單價訂約,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每件2.34元,審驗通知單每件2.34元,換發汽機車行照劃撥通知單每件4元,駕照到期通知單每件5.5元(以上單價內含郵資、資料處理及印製通知單等合計之費用)...依每月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經驗收合格後給付。」足見本件雖採總價決標,但實際給付費用仍以被告復邦公司提出之郵局單據為準。詎被告丙○○為被告復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確實寄送原告委託列印、封裝、寄發之各項通知單,卻偽造板橋文化路郵局之特約郵件郵費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或以訴外人勝邦印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寄發其他郵件之特約郵件郵費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持向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郵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復邦公司上開郵資合計3,139,08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復邦公司以勝邦公司名義寄發之郵件既非原告委託其
列印、封裝、寄發之各項通知單,其即無提出任何給付,卻向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郵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139,083元。
⒉縱認被告以勝邦公司寄發之郵件即係原告委託其列印、封裝、寄發之各項通知單,然而:
①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
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勞務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39條第1項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
。」同條第5項規定:「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本件既屬政府採購案件,自有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關於不得轉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契約既係勞務採購契約,屬於僱傭契約之性質,則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僱人之勞務供給,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是以,受僱人如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或第三人自行代服勞務,仍不生清償之效力,再參以原告要求被告復邦公司簽署「投標廠商聲明書」與「授權書」,顯係對於債務人資格有嚴格之要求,足見系爭契約之本旨乃要求被告復邦公司應自行提供勞務,然復邦公司既未自行提出勞務,自屬未提出給付。
②縱認被告復邦公司令勝邦公司代服勞務仍屬已為給付,
惟政府採購法之所以限制不得轉包,即在於控制履約廠商之資格,禁止廠商得標後轉給未經審查之第三人低價履行,影響採購品質及避免造成其他競標廠商之不公平。換言之,倘被告復邦公司將契約部分義務轉由他人低價履行,不僅使政府採購法禁止轉包之規定成為具文,亦使原無履約資格之人,履行採購契約義務,並享受採購契約之權利,且因不符資格之第三人可能低價履行,對於其他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是以,在政府採購案件中,不得轉包或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應視為契約兩造均同意之重要事項,而構成債之本旨。從而,被告復邦公司委由勝邦公司處理寄發通知單之契約義務,確有違債之本旨,且其以不具資格之第三人代為履行,該給付屬不能補正,更係故意違反採購契約之精神,確有可歸責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⒊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6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機關所要求之損害賠償如計算有困難,得選擇以該財物契約金額百分之20為損害總金額。」本件被告復邦公司確有可歸責之履約瑕疵, 苟鈞院 認為被告復邦公司以勝邦公司名義寄送之郵件確為原告委託寄發之通知單,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計算確有困難,自得依上開約定選擇以系爭契約金額百分之20即1,649,600元【計算式:8,248,000×20%=1,649,600】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⒋再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第10條規定:「承商未依各期交
貨日,送達各指定地點及投送期限完成者,每逾1日,按該期該單位總份數應得價格扣除罰款千分之1...。」是以,原告亦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共1,041,593元,計算如下:
①95年9月15日應寄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通知單之逾期
違約金為242,897元【計算式:292,613元(95年9月上期應得價格)×1/1000×829日(即95年9月16日至97年12月23日)=242,897元】。
②95年9月30日應寄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通知單之逾期
違約金為420,024元【計算式:515,920元(95年下期應得價格)×1/1000×814日(即95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23日)=420,024元】。
③95年10月30日應寄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通知單之逾期
違約金為378,672元【計算式:483,335元(95年10月下期應得價格)×1/1000×784日(即95年10月31日至97年12月23日)=378,672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被告復邦公司寄發車輛定期
檢驗通知單、審驗通知單之報酬各為每件2.34元、換發汽機車行照劃撥通知單為每件4元、駕照到期通知單為每件5.5元,而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審驗通知單應以「明信片」方式寄發,郵費為每件2.5元,換發汽機車行照劃撥通知單以「郵簡」方式寄發,郵費為每件4元,駕照到期通知單則以「信函」方式寄發,郵費為每件5元。觀諸前述契約所訂單價與郵局郵費,顯見本件得標廠商必須從郵局郵費折扣中獲取利潤,否則原告支付之報酬甚至不足以支付郵局郵費,更遑論列印、封裝之成本。而被告復邦公司之所以願以上開單價競標此案,乃因被告復邦公司之合作廠商勝邦公司向來與板橋文化路郵局定有大宗郵件之高折扣回饋(即本地28%、外地18%),被告復邦公司倘以勝邦公司名義寄發各項通知單,即可獲得高折扣郵費差價之利潤。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簽定後第1個月(即95年4月份),被告
復邦公司分別於95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寄出4月份通知單即明信片107,347件、郵簡80,647件及信函43,622件。
被告復邦公司本應檢附郵局開立之特約郵件郵費單、購買票品證明單,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向原告請款,惟因被告復邦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得扣除實付郵費成本,被告復邦公司為降低統一發票金額以節省稅捐,遂故意向原告高報實際支出之郵費,隱匿真正之特約郵件郵費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另持偽造之特約郵件郵費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向原告請款。此觀真正郵費單據與偽造郵費單據上所載之寄發件數相同,唯獨折扣部分有所差異,真正單據所載折扣為「本地28%、外地18%」,偽造單據所載折扣為「本地20%、外地10%」,被告復邦公司即可依偽造單據所載之較高郵費支出,而降低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是以,被告雖偽造郵局郵費單據,但實際寄發件數並無短少,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失。
㈢又自95年9月份開始,被告發現若將「外地」(即臺北縣板
橋巿以外地區)郵件直接拿到外地郵局(如三重郵局、基隆郵局等)寄發,可將原本僅18%之外地折扣提高為本地折扣,因此,被告復邦公司於95年9月上期、9月下期、9月催繳及10月下期,就臺北縣板橋巿以外地區之大宗郵件,直接由當地郵局寄出,以適用「本地」郵件之高折扣郵費。同樣為達前述降低統一發票金額以節省稅捐之目的,被告復隱匿該部分從外地郵局直接寄出之郵費單據,偽造板橋文化路郵局之郵費單據,將外地直接寄出之通知單件數,灌至板橋文化路郵局寄發件數中。然被告雖有偽造郵局郵費單據,但實際寄發件數並無短少,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失。
㈣被告復邦公司以勝邦公司名義寄發之郵件確為原告所委託寄發之各項通知單:
⒈原告每期均派員在板橋文化路郵局或被告復邦公司驗收被
告封裝完成準備寄出之通知單,時以抽點民眾之地址、姓名,要求被告從待寄郵件中找出,時以抽驗某一郵遞區號之所有郵件,要求被告當場數算待寄信件數量是否短少,待通過原告驗收後,被告始得寄出通知單,並向原告請款。苟被告從未寄出通知單,則被告每期通過原告驗收之大批郵件寄往何處?又原告派員於板橋文化路郵局親驗後寄出之通知單又為何物?原告豈會支付每期報酬?足見原告所指,均非實情,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95年4月份、8月下期、10月上期、11月上期、11
月下期等五期以勝邦公司名義寄出之明信片、郵簡、信函數量,均與原告各期委託寄發通知單之數量完全相同,至於95年9月上期、9月下期、9月催繳、10月下期等四期以勝邦公司名義寄出之明信片、郵簡、信函數量,雖與原告各期委託寄發通知單之數量有些許差異,惟此數量差異乃被告至外地郵局所寄出之通知單數量,此觀諸該四期之「本地」郵件、信函及明信片數量均無短少,短少者均為「外地分區」者可稽。苟被告以勝邦公司名義所寄發者非原告委託寄發之通知單,焉有可能適巧於相同時間寄出數量完全相同之郵簡、信函及明信片,且本地、外地分區郵件之數量又完全一樣,足見被告以勝邦公司名義寄出之郵件確實為原告委託交寄之通知單。
㈤被告僅係以勝邦公司名義寄發通知單,並未將系爭契約轉包勝邦公司承作:
⒈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流程乃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前往原告資
訊室下載大量民眾資料(含姓名、地址等資料)至磁帶後帶回被告復邦公司,以被告復邦公司之設備列印通知單,並由被告復邦公司之員工將通知單封裝於信封或貼於明信片上,復會同原告人員於郵局或被告復邦公司驗收各通知單數量、內容後,再寄出通知單予各地民眾。以上履約過程,被告復邦公司均親自為之,未曾假第三人之手,並無原告所稱轉包之情事。
⒉況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條款第39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僅限制得標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他廠商代為履行,並無限制得標廠商將契約之一部「分包」他廠商,是縱認被告以勝邦公司名義支付郵費即視為將該部分契約內容委由勝邦公司履行,被告復邦公司亦無違約「轉包」之情事。
㈥原告請求「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逾期罰款」部分均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之報酬係以每件固定單價計費,無論被告支出郵
費多寡,均不影響原告支付報酬之計算,是以,原告並未因被告偽造郵費單據而受有任何損失,自不得主張因被告履約有瑕疵而受有損害。況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39,083元,係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各期報酬總金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足見,原告並無系爭勞務契約條款第68條第3項所定「要求之損害賠償計算有困難」之情事,應不得主張有該條款之適用。
⒉又原告委託被告復邦公司寄發通知單之目的,一為提醒民
眾換發行照、駕照,二為提醒民眾定期檢驗汽機車,故被告均係按期於民眾行照、駕照或檢驗期日到期前,寄發各該通知單予該期民眾,因此,上開通知單乃具有時效性之文件,逾期寄發,即失其提醒之效果。是縱認被告並未寄出上開通知單,然該通知單於當期時間過後寄出,已無法達其提醒目的,其違約效果應為給付不能,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各期全部報酬之損害,自不得再主張遲延之損害賠償。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定期檢驗及換發駕、行照
各項通知單列印、封裝、寄發委託作業」之招標作業,由被告復邦公司以總價8,248,000元得標,雙方嗣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以被告復邦公司實際列印、封裝、寄發通知單之數量計費,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為每件2.34元,審驗通知單為每件2.34元,換發汽機車行照劃撥通知單為每件4元,駕照到期通知單為每件5.5元,各件單價均內含郵資、資料處理及印製通知單等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招標規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開標紀錄、投標文件清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巿印刷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復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偽
造板橋文化路郵局之特約郵件郵費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持向原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2、6至10、13至15所示郵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偽造之特約郵件郵費單10件、購買票品證明單8紙以及請款明細表5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79至86頁、第90至95頁、第174至17
8頁),復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90頁),亦堪採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另持偽造之特約郵件郵費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向其請領如附表編號3至5、11至12、16至20所示郵資等語,並提出各次請款所附之特約郵件郵費單10件、購買票品證明單7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87至89頁、第96至102頁),被告則否認有偽造上開單據之事實,並抗辯其以勝邦公司名義交寄郵件所取得之特約郵件郵費單共有4聯,其係將其中一聯寄件人欄內蓋印被告復邦公司之印章後,持向原告請款等語。經比對被告向原告請款如附表編號3至5、11至12、16至20所示郵資時所檢附之特約郵件郵費單(見於本院卷第74、76、78、88、89、97、98、100、101、102頁),及其以勝邦公司名義寄送郵件而留存於板橋文化路郵局之特約郵件郵費單(見本院卷第
108至110頁、第118至119頁、第123至127頁),兩者除「寄件人名稱」及「寄件人簽章」欄內蓋印之公司印章不同外,其餘各欄位填載之內容、筆跡及收寄單位蓋印之圓戳章暨承辦人員印章均無二致,是被告抗辯前者僅係其在以勝邦公司名義交寄郵件所取得之特約郵件郵費單寄件人欄內蓋印被告復邦公司印章後持向原告請款,並無偽造情事一節,並非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持偽造單據向其請領如附表編號3至5、11至12、16至20所示郵資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寄發如附表所示通知單等語,
被告則以其確有寄出原告委託列印、封裝、寄發之各項通知單,僅為獲得高折扣郵費差價之利潤,始以向來與板橋文化路郵局定有大宗郵件郵資折扣特約之勝邦公司名義寄出通知單,且為節省稅捐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6至10、13至15所示特約郵件郵費單,並高報郵費成本以降低其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被告向原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5、11至12、16至20所示
郵資時所檢附之特約郵件郵費單上記載交寄之明信片、郵簡、信函數量,與被告以勝邦公司名義交寄如附表編號1至5、11至12、16至20所示明信片、郵簡、信函之數量一致,有被告檢附之特約郵件郵費單12紙及留存於板橋文化路郵局之特約郵件郵費單14張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72、74、76、78、88、89、97、98、100、101、
102頁及第104至110頁、第118至119頁、第123至12
7頁)。⒉又被告於95年4月份受原告委託列印、封裝、寄發之車輛
定期檢驗通知單、審驗通知單等明信片各為103,825筆、3,522筆,合計107,347筆,又機車行照換發通知單、汽車行照換發通知單等郵簡各為75,398筆、5,250筆,合計80,648筆,另汽機車駕照換發通知單(即駕照到期通知單)之信函為43,622筆,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監理所交付郵局列印通知單磁帶簽收單影本1紙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
234頁),復未據原告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再據被告於95年4月28日、同年5月2日以勝邦公司名義交寄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郵件之特約郵費郵件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其交寄明信片共107,34
7件、郵簡共80,647件、信函為43,622件,該數量與被告於95年4月份受託列印、封裝、寄發之上開通知單數量完全相同。另依證人即原告採購人員乙○○到庭證述:被告復邦公司向原告請款時會檢附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郵費單、購買證明,其會核對請款明細表上所載件數與原告資訊室提供當期應寄出件數是否相符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則證人乙○○審核被告提出之請款文件時,既會核對其請款文件上所載寄出件數與原告當期委託交寄件數是否相同,且本件被告復邦公司均已領得交寄如附表所示郵件應得之費用,未遭扣款,顯見被告向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郵資時所檢附之特約郵件郵費單上記載之交寄件數,確與原告當期委託被告復邦公司寄出通知單之件數相同。準此,被告向原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5、11至12、16至20所示郵資時所檢附之特約郵件郵費單上記載交寄郵件件數,與被告以勝邦公司名義寄出如附表編號1至5、11至12、16至20所示通知單之數量均相同,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以勝邦公司名義寄出如附表編號1至5、11至12、16至20所示郵件之數量,確與其當期受託列印、封裝、寄發之通知單數量相同。
⒊復據證人乙○○證稱:「依照雙方契約約定,被告復邦公
司必須在一定時間前到原告的資訊室下載寄發通知的民眾資料,由被告負責列印、封裝,原告在每月上、下期都會派員驗收,驗收方式是由業務單位指定當次寄發的區域,例如選定花蓮縣後,就核對原告委託交寄的件數與被告實際完成的件數是否相符,也會查驗內容有無問題」、「曾經在板橋國慶路郵局、文化路郵局進行驗收,也有在被告復邦公司的工廠驗收,是依被告復邦公司指定的地點進行驗收」、「我們到郵局現場時郵件已經區分郵遞區號,有時會用秤重的方式或看件數編號頭尾確認抽驗件數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則被告每期完成列印、封裝各項通知單之工作後,會先按寄達地區進行分類,再由原告派員至被告復邦公司或郵局抽驗某一寄達地區之通知單內容及數量是否相符,再參酌被告以勝邦公司名義寄出如附表編號1至5、11至12、16至20所示郵件之數量,均與其當期受託列印、封裝、寄發之通知單數量相同,衡情,被告既已將當期受託寄發之通知單全數列印、封裝完成,並按寄達地區進行分類供原告派員抽驗,甚至逕在交寄郵局內辦理抽驗,當無必要再大費周章地湊足相同數量之其他郵件替換已抽驗完成之通知單而寄出,是被告抗辯其以勝邦公司名義寄出如附表編號1至5、11至12、16至20所示郵件,確係其各期受託列印、封裝、寄發之各項通知單等語,洵非無據。
⒋然而,被告向原告請領如附表編號6至10、13至15所示郵
資時所檢附之特約郵件郵費單上記載交寄之明信片、郵簡、信函數量,與被告以勝邦公司名義在板橋文化路郵局交寄如附表編號6至10、13至15所示明信片、郵簡、信函之數量顯然有異,有被告檢附之特約郵件郵費單8紙及留存於板橋文化路郵局之特約郵件郵費單張10張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81、83、84、86、91、93、95頁及第
111至117頁、120至122頁)。被告雖抗辯前揭數量差異係其為圖高折扣郵費差價之利潤,將部分寄達地區為臺北縣板橋巿以外地區之郵件逕拿到各該當地郵局(如三重郵局、基隆郵局等)寄發所致等語,並提出三重中山路郵局開立之特約郵件郵費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各1件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本院向三重郵局、基隆郵局查詢被告復邦公司或勝邦公司於95年9月、10月間是否曾透過各該郵局郵寄明信片、郵簡、信函一節,經基隆郵局函覆表示被告復邦公司或勝邦公司未向其申請特約郵件業務,且查無被告復邦公司或勝邦公司於95年9月、10月間曾透過該局或轄屬各局郵寄大宗郵件之紀錄等語,有該郵局97年10月24日基營字第0970100770號函、97年12月16日基郵字第0970200220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21頁),三重郵局亦函覆稱被告復邦公司或勝邦公司未向其申請為郵件特約用戶,且其於95年9月、10月間受理交寄大宗郵件之相關檔案已逾保管無限而無法提供等語,有該郵局97年10月27日營字第0975001986號函、97年11月27日營字第0975002230號函各
1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6、209頁),則被告抗辯其曾將原告委託列印、封裝、寄發之各項通知單另持往臺北縣板橋巿轄外之三重郵局、基隆郵局寄出等語,自難逕為真實。又被告固提出三重文化路郵局開立之特約郵件郵費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大宗郵件彙件郵資單等影本各1件,據以證明其曾於95年9月15日至該郵局寄出原告委託寄發之通知單郵簡共10,980件;惟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所交付95年9月上期列印通知單磁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於95年9月係委託被告列印、封裝、寄發機車行照換發通知單及汽車行照換發通知單等郵簡各69,116筆、6,276筆,合計75,392筆,惟被告於95年9月15日、同年10月2日以勝邦公司名義在板橋文化路郵局交寄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郵簡之件數為49,022件【計算式:24,738+24,284=49,022】,加計被告所辯其於同日另至三重文化路郵局交寄之郵簡件數10,980件,僅有60,002件【計算式:49,022+10,980=60,002】,仍未達原告於95年9月份委託被告列印、封裝、寄發通知單郵簡之件數,是被告抗辯其於95年9月15日透過三重文化路郵局寄發之郵件即係原告委託列印、封裝、寄發之通知單等語,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所辯其以勝邦公司名義郵寄如附表編號6至10、13至15所示郵件之數量,從形式上觀之,即與原告各期委託被告復邦公司列印、封裝、寄發各項通知單之件數不同,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透過其他郵局郵寄原告委託寄發之通知單,自難逕認其以勝邦公司郵寄如附表編號
6至10、13至15所示郵件,即係其當期受託列印、封裝、寄發之各項通知單。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丙○○為被告復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58頁),則被告丙○○於履行系爭契約時,明知並未實際寄出原告委託被告復邦公司列印、封裝之如附表編號6至10、13至15所示通知單,竟持偽造之特約郵件郵費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向原告請領郵資合計1,189,857元【計算式:98,906+118,905+205,186+201,
269+186,549+83,264+102,802+192,976=1,189,
857】,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與被告復邦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詐領如附表編號6至
10、13至15所示郵資所受之損害共1,189,857元,自屬有據。惟被告確有寄發原告委託列印、封裝之如附表編號1至5、11至12、16至20所示通知單,已如前述,並無詐領此部分郵資費用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郵資費用,即屬無據。㈣另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復邦公司以勝邦公司寄發如附表編號1
至5、11至12、16至20所示郵件即係其委託列印、封裝、寄發之各項通知單,惟被告復邦公司將系爭契約約定寄發通知單之勞務行為轉由勝邦公司代為履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所訂不得轉包之規定,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縱認被告復邦公司令勝邦公司代為寄送郵件仍屬已為給付,惟有違債之本旨,且其以不具資格之第三人代為履行,該給付屬不能補正,更係故意違反採購契約之精神,確有可歸責性,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復邦公司則以其均親自履行系爭契約,並無轉包之情事,況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未限制其得將系爭契約部分內容「分包」予勝邦公司履行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復邦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屬政府機關辦理勞務採
購之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39條第1項前段亦明訂:「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而所謂「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此據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本件被告復邦公司抗辯其受原告委託辦理定期檢驗及換發
駕、行照等各項通知單之列印、封裝、寄發作業,已自行履行列印、封裝各項通知單等勞務工作等情,未據原告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自堪採信。
⒊又被告復邦公司寄發各項通知單均係以勝邦公司為寄件人
向郵局投遞,已如前述,則對於郵局而言,與其成立交寄契約者固係勝邦公司,惟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復邦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對外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另成立其他契約關係,僅係其在履約過程中另承擔之契約義務,與原告無涉,故其是否自行履行系爭契約,仍應以實際為勞務給付之行為人是否係被告復邦公司員工為斷。是參酌證人乙○○到庭證述其就被告復邦公司已列印、封裝完成之各項通知單辦理驗收之過程可知(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其曾在被告復邦公司以勝邦公司名義交寄郵件之板橋文化路郵局進行驗收,且驗收之對象即為被告復邦公司無誤,並未提及另有勝邦公司員工代為交寄通知單之情事,則被告復邦公司抗辯其係自行履行寄發通知單之勞務工作等語,並非無據。
⒋從而,本件被告復邦公司既實際履行列印、封裝、寄發各
項通知單之勞務工作,並無委由其他廠商代為提供勞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復邦公司將寄發通知單之契約內容轉包勝邦公司代為履行,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即屬無據,故其主張被告復邦公司以勝邦公司名義交寄通知單,係未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語,自無理由。
㈤此外,原告復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68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契約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損害,以及依系爭契約招標規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惟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固定單價支付報酬,其不因被告偽造郵費單而受有任何損失,且其計算損害賠償並無困難,自不得依系爭勞務契約條款第6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契約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損害;又被告縱未寄出原告委託列印、封裝之各項通知單,惟該通知單於當期時間過後寄出,已無法達該通知單預定之提醒目的,其違約效果應為給付不能,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6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機關所要求之損害賠償如計算有困難,得選擇以該財物契約金額百分之20為損害總金額。」依其文義解釋,得標廠商已履約提出給付惟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所致時,辦理採購機關始可依上開規定請求得標廠商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復邦公司已依約列印、封裝、寄發如附表編號1至5、11至12、16至20所示通知單,且無違約轉包之情事,均詳述如前,是其履約既無瑕疵,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又被告復邦公司並未完成寄發如附表編號6至10、13至15所示通知單,亦如前述,則其就此部分並未履約提出給付,遑論其所為給付有無瑕疵,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金額百分之20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⒉又原告辦理本件勞務採購之招標規範第2條前段規定:「
駕、行照、審驗、車輛檢驗通知單,列印及寄發作業方式,得標商每月取得資料後必須自行以電腦程式挑檔列印。汽、機車駕照和汽、機車行照得每月分二次寄發、挑檔方式以到期日為依據。第一批是每月1日至15日到期者先行挑選列印封裝並於15日寄出,第二批是16日至30~31日到期者於30日寄出,而審驗通知單及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為每月月底和第二批一併寄發。」第10條明訂:「罰則:承商未依各期交貨日,送達各指定地點及投送期限完成者,每逾1日,按該期該單位總份數應得價格扣除罰款千分之
1...。」又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得標廠商應於每月依招標規範需求表說明二按時寄發通知單,不得延誤,逾期1日罰該批金額之千分之1。」本件被告復邦公司受託列印、封裝、寄發如附表編號6至7、8至9、13至15所示通知單,各屬95年9月上期、95年9月下期、95年10月下期之批次,分別應於95年9月15日、95年9月30、95年10月30日寄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復邦公司迄未寄發上開通知單,其履行即有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復邦公司賠償自各期應寄出日之翌日起算之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所定契約期間係自兩造簽約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此觀該契約第9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6頁),逾此期間即無再課以被告復邦公司履約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復邦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應僅得計算至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即95年12月31日為止。再者,被告復邦公司受託列印、封裝、寄發如附表編號6至7、編號
8至9、編號13至15所示95年9月上期、95年9月下期、95年10月下期之通知單,應得之報酬各為292,613元、515,920元、483,3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9至260頁),則原告就上開各期所得請求被告復邦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如下:①95年9月上期之通知單應於95年9月15日寄出,則被告復邦公司應賠償原告自95年9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07日之逾期違約金31,351元【計算式:(292,613×1/1000)×107=31,351】,②95年9月下期之通知單應於95年9月30日寄出,則被告復邦公司應賠償原告自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92日之逾期違約金47,472元【計算式:(515,920×1/1000)×92=47,472】,③95年10月下期之通知單應於95年10月30日寄出,則被告復邦公司應賠償原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62日之逾期違約金29,946元【計算式:(483,335×1/1000)×62=29,946】,以上合計108,769元【計算式:31,351+47,472+29,946=108,769】。惟被告丙○○個人與原告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依其與被告復邦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復邦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逾期違約金,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復邦公司雖抗辯其未於當期寄出上開通知單,已無
法達該通知單預定之提醒目的,其違約效果應為給付不能,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等語,然質諸原告委託被告復邦公司列印、封裝、寄發之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審驗通知單、換發汽機車行照通知單、駕照到期通知單,僅在促請民眾注意辦理上開事項,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縱逾原訂期限寄出,未必無法達到促請民眾儘速辦理之效果,是該給付仍屬可以補正,則被告復邦公司逾期未寄出上開通知單,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其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要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復邦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復邦公司賠償遲延寄出如附表編號6至9、13至15所示通知單之逾期違約金共108,769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係被告復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未實際寄出如附表編號6至10、13至15所示通知單,仍持偽造之特約郵件郵費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向原告詐領郵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郵資合計1,189,857元,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8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復邦公司自97年9月20日起、被告丙○○自97年9月19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62、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復邦公司逾系爭契約所定應寄發上開通知單之期限迄未寄出各該通知單,且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其與被告復邦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復邦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10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契約關係,則其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復邦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亦應駁回。此外,被告確有寄發如附表編號1至5、11至12、16至20所示通知單,並無違約轉包之情事,其據以向原告請領郵資,即難認有何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併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郵資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郵資及依系爭契約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損害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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