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與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投資「全國不動產」樹林加盟店、三峽加盟店(「全國不動產」各加盟店均為獨立公司,其二人之加盟店實際登記名義為「上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上瑞公司,樹林加盟店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峽加盟店址設臺北縣○○鎮○○路○段○○○號1樓),戊○○為樹林店店長、辛○○為三峽店店長,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為樹林店副店長,而戊○○之弟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則亦為樹林店之業務,茲因上瑞公司所投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12樓,借名登記於不知情之辛○○之妻甲○○名下之房地,因於94年1月間購入後遲遲未能轉售獲利,辛○○、戊○○、庚○○、丁○○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間,由丁○○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甫出獄之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告知其二人若願意擔任房屋買賣之人頭,可從中賺取回扣之訊息,並引介其二人於94年7月2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餐廳,與戊○○、庚○○見面洽談細節,其後戊○○即提出以該二人個人名義購買一間房屋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辦理期間每月並支付2萬7、8千元之零用金,及提供汽車為代步工具等報酬為條件,乙○○因之允諾,即與戊○○、庚○○、丁○○、辛○○、己○○等人基於前揭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4年9月間,接受庚○○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縣○○鎮○○路266之8號「振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業公司),對不知情之經紀營業員 陳惠貞 佯稱欲購買屋齡二年之房屋,經介紹後,表明要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12樓之房屋(即上開上瑞公司所投資而登記在甲○○名下之房地),而於94年9月9日,在振業公司,與上瑞公司所指派擔任甲○○代理人之丁○○,虛偽簽立價金為63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掩人耳目,除由庚○○交付現金45萬元予乙○○,以轉交予丁○○外,其餘尾款585萬元則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尤子 誠辦理貸款事宜,並由不知情之 尤子誠 ,於
94年10月5日,持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開房地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在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將所有權人由甲○○變更為乙○○之不實事項為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尤子誠 為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而請乙○○提出扣繳憑單,庚○○即將渠等所偽造乙○○在「羊三寶有限公司」任職及佯作連帶保證人之己○○在「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乙○○,以轉交予不知情之尤子誠,並於94年9月14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申辦房屋貸款580萬元及小額信用貸款50萬元而行使之,致板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貸予
630萬元,並於94年10月7日撥入乙○○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將其中507萬1391元再匯至甲○○在華南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原貸款債務,並於94年10月12日在振業公司將現金16萬元支付予不知情之振業公司作為服務費用外,其餘款項均由戊○○等人取得(於94年10月12日將現金27萬8609元及委請板信商業銀行所開立以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4年10月12日、受款人為甲○○、票號GM0000000號之支票1紙轉交予丁○○佯作買賣價金,嗣該紙支票由戊○○於94年10月14日提示兌現;另乙○○上開帳戶內餘款28萬5100元,於94年10月13日由庚○○帶同乙○○自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士林分行,應予更正)提領28萬5000元後,因乙○○不願擔任另案保證人,僅交付乙○○現金25萬元),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羊三寶有限公司、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
二、案經乙○○自首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戊○○、庚○○、丁○○、乙○○等人進行偵查並起訴,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於事實欄皆認定辛○○為共犯,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賴瑞昌 對起訴事實認罪不諱,並承認有找無資力人來買房子,將爛攤子丟給銀行之認知(見本院98年3月26日筆錄第10頁),復有乙○○板信商業銀行之前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證4紙、由戊○○之帳戶提示兌現之面額5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見95年度他字第960號卷原編頁第71至77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4年12月28日板信作業字第0948070168號函文暨原始貸款資料、徵信資料及匯款相關傳票(見94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原編頁第38至54頁)、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2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40015890號函文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原編頁第64至2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振業不動產服務費用證明、振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見94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原編號第227至24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50號案件(下簡稱:前
案一審)結證稱:我是透過己○○兒子 張君榮 介紹認識丁○○等人,我於94年9月會購○○○鎮○○路○○號12樓房屋,是因丁○○對我說,我一生都沒買房子,政府有優惠措施,他說買一間房子以我名義申貸完成的話,要給我50萬元,且和戊○○、庚○○、丁○○等人在他們公司附近篤行路80號左右一家西餐廳第一次見面時有給我2萬元,還有說在板橋市○○街有一間房子要給我和己○○、張君榮住,並讓張君榮去他們公司上班,說有什麼事情,他會來聯絡我們,叫我們要配合他,並說一個月會先給我們2萬元作零用,8月、9月他們都有各付2萬元給我和己○○,還說會弄一部車讓我們開,作為交通工具,後來只有弄來一台摩托車,還花了好幾百元來修理,那車主是丁○○母親,因為我想說我借名義給他們買房屋,他們會自己繳貸款,我認為沒有什麼,且剛出獄沒有經濟來源,就接受他們的提議,後來庚○○叫我到振業房屋找陳惠貞,告訴我門牌號碼,叫我假裝要去看某大樓的房子,就是後來買的這間房屋的門牌號碼,陳惠貞有帶我去看過一次,表示我喜歡就和他議價,我忘記最初是出價多少,庚○○教我說要用630萬元買,如果成交的話,就說要全額貸款,那時候陳惠貞有開一個價錢,但是我忘記了,每次到振業公司,都是庚○○開車載我和己○○去,而且教我進去後要怎麼講,庚○○就躲在振業公司員工看不到的地方等我,後來我簽約時所交簽約金45萬元的現金,也是庚○○交給我的,而振業房屋有給我什麼資料,我出來之後,就馬上交給庚○○,我從未在羊三寶公司任職,該張扣繳憑單係何人偽造的我不知道,是庚○○於94年9月在全國不動產樹林店的門外走廊交給我的,扣繳憑單上空白處會記載「冷凍食品大夜班底薪」等內容,是庚○○寫在上面,要我照著這樣唸,要我記住,等到銀行跟我對保時,要我這樣說,他還跟我說買房屋這個沒有關係,只是要買房屋貸款的時候比較好辦。另貸款630萬元下來後,尤子誠把存摺、印章和權狀放在一個袋子交給我,存摺內尚存27萬多元,在我出來坐上庚○○的車子時,我就把整個袋子都交給庚○○,因為買這間房子就是他們借我的名義,既然借我的名義,他們會付我錢,存摺、印章當然交給他們,後來庚○○帶我去板信銀行樹林分行提領現金出來,再返回全國不動產樹林店,他拿其中25萬元給我,己○○還跟我抽5萬元,說是他兒子介紹給我的,後來庚○○又把存摺、印章、房屋權狀交給我,我當時覺得奇怪,我只是借名義給他們,房子還是他們的,為什麼要拿權狀給我,加上買方代表是丁○○,我覺得很奇怪,且我看到的扣繳憑單是假的,最後錢下來也只有給我一半25萬元,我覺得他們的誠信有問題,我就和己○○商量這樣不行,我們兩人以後可能會有詐欺的問題,所以後來己○○買的那間房子貸款辦了一半他就不辦了,戊○○就對我說,如果我們不續辦理貸款的話,他就不繳我名下那間房屋的貸款,印象中
94年11月7日我必須要繳第一次貸款,銀行也來催,我打去銀行問,銀行說也沒有人來繳錢,我就覺得事態嚴重,就向丙○自首,並向國稅局檢舉說我扣繳憑單是假的等語(見該案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案件(下簡稱:前案二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亦供稱:第一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某餐廳見面時,當時我及被告戊○○、丁○○、庚○○、己○○等在場,當時是談論要我買房子辦貸款之事,當時係坐在同一桌一起談的,當場戊○○還給我二萬元,後來庚○○還給我二萬元等語(見該案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人乙○○仍為相類之證述(本院本案98年2月12日筆錄)。足見本案係戊○○、庚○○、丁○○三人出面找無資力無購屋真意之乙○○為人頭而為本案犯行。
⑵證人尤子誠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房屋要貸
款630萬元係乙○○之意思,是陳惠貞跟我說買方需求是貸款630萬元,振業房屋通知我過去拿乙○○和保證人己○○之扣繳憑單,而簽約、交屋時買賣雙方即丁○○、乙○○都在場等語(見前案一審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⑶觀諸乙○○係於94年2月28日甫出獄,且其多年來均在監
服刑並無正當工作,於同年8、9月間,其何來意願與資力購買房屋,若非係因戊○○等人出面誘之以利,並依渠等之指令行動,怎可能自行去振業公司看屋、購屋,又如何能交付購屋之頭期款45萬元。再參以共犯戊○○、庚○○、丁○○於前案既均供稱係因乙○○欲購買房屋才認識乙○○云云,惟乙○○事後竟係前往振業公司看屋,所看中之房屋竟恰巧為「上瑞公司」所投資之房屋,此實非偶然之巧合。又戊○○等人當初何以未詢問乙○○所欲購買之房屋需求為何,直接由「全國不動產」出售予乙○○即可,何以讓振業公司從中賺取仲介服務費;且由庚○○於前案供稱:其有陪同乙○○去提款,乙○○並拿扣繳憑單來問他銀行會詢問之事項等語;且戊○○於前案亦承認乙○○與己○○所住位於板橋市○○街房屋是由其所提供,則雙方關係既係如此密切,庚○○本身亦係在「全國不動產」任職,乙○○又何需去振業公司看屋,是戊○○、庚○○、丁○○於前案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顯有悖常理。
⑷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扣繳憑單是庚○○給我的,七
月中戊○○說要幫我辦信用卡,叫庚○○跟我拿身分證及健保卡去影印,扣繳憑單是庚○○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拿給我,戊○○說信用卡申辦下來放她那邊保管,我有去板信銀幫乙○○作保,作保時庚○○給我扣繳憑單,作完保後,隔幾天,庚○○叫我去某地方看房子,叫乙○○跟我去,我有跟乙○○講,但我沒有去看等語(見他字第7022號偵查卷原編頁第302頁、312頁)。此證言亦證實相關扣繳憑單係由庚○○提出,作為己○○至板信銀行幫乙○○辦理貸款作保時使用之事實。雖然證人己○○嗣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戊○○、庚○○並沒有跟我提到50萬元之事云云。惟查:乙○○及己○○於94年均甫自監獄出監,其二人要無何有資力購屋或擔任保證人,且證人己○○所稱:我是基於朋友立場才幫乙○○作保,我不知道他怎麼會有錢,當時作保時沒有想到還錢的事,戊○○、丁○○因為我沒錢,所以幫我找工作,他們找不到,我也沒辦法,因我沒有錢買房子,所以沒有去看房子,我曾住在板橋市○○街○○○巷○○弄○號5樓的房子,這房子是全國房屋仲介暫時給我住的,這房子本來要登記到我名下,後來沒有,都是庚○○跟我聯絡,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後來實際上有無過戶云云,亦顯見 邱碧雲 等人有因本案提供己○○居住之處,證人己○○嗣後於前案一審之證述要與常情相違,委不足採。
⑸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上開房地是「全國不動產」的
投資案,因當時我先生辛○○任職於「全國不動產」,所以以我名義買下該房地,我實際上並沒有出資,後來該房地都是透過丁○○在處理,並有向板信商銀貸款5百多萬元,戊○○是「全國不動產」的負責人,丁○○是「全國不動產」的員工,庚○○是「全國不動產」的經紀人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原編頁第254頁);證人即上瑞公司樹林店秘書 姚憶文 於前案一審亦證稱:丁○○於94年全年都是樹林店之業務等語;證人陳惠貞在偵查中證稱:本案係我跟丁○○接洽的,他有說這是上瑞公司的投資案,過程中我都是跟丁○○回報,當時乙○○出價600萬元,丁○○出價630萬元,其中有30萬元之差距,後來乙○○獨自到我公司簽協議書,說他有現金四、五十萬元,其餘需貸款,要我幫他辦貸款,而扣繳憑單即係由乙○○提出的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原編頁第254頁),堪認本件系爭房地確係上瑞公司之投資案。
⑹查被告與戊○○係同一房屋買賣仲介公司之投資者而證人
尤子誠於前案一審亦證稱:該屋前一次之貸款也是我辦理的,辛○○是直接跟建設公司買3間房子,3間合計是1千多萬元,1間是登記在甲○○名下,另2間我忘記登記在何人名下,仲介公司吃下建設公司之餘屋是很正常的等語,被告於前案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陳稱:這3間房屋我1間登記在甲○○名下,另2間登記在友人 周慶雲 名下,1間是要自住,另2間是要投資,已賣掉了,但何時賣掉,獲利多少我都忘記了,我購買上開3間房屋時,尚需繳付2間房屋之貸款,總計每月要繳十三、四萬元之貸款息,而我每月薪資6萬多元,領獎金後約8萬多元,我太太甲○○家管並無工作等語。是以被告之資力,應無法每月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且被告在購買本件房屋時,與其妻甲○○名下均有房地,益足認本件系爭房地原即係上瑞公司之投資案,被告對整件設局之交易過程應事前知情,且有配合辦理,應堪以認定。
⑺又依卷附乙○○在「羊三寶有限公司」任職及己○○在「
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偽造,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函覆稱:「經依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羊三寶有限公司』及『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核對財稅資料中心財稅資訊平台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查無該兩筆薪資給付資料,顯有偽造之嫌。」有該室95年1月16日北區國稅政字第950040號函暨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960號卷原編頁第1頁以下),復有協程工程行有限公司所檢附同製單編號之真正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原編頁第294頁以下),被告與庚○○、戊○○、丁○○等人共謀偽造此二張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羊三寶有限公司、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至為顯然。
⑻而乙○○及其保證人己○○分別持「羊三寶有限公司」及
「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薪資證明資料,以供板信商業銀行作為審核之用,亦有板信商業銀行95年9月20日板信管個銷字第0958200644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前案一審卷第235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及第339條第1項本文
固未修正,惟其法定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等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件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
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所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上開修正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查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起訴事實有提及,惟漏引法條,茲補正)及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戊○○、庚○○、丁○○、乙○○、案外人辛○○、己○○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含間接之聯絡)及各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尤子誠持不實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不實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板信商業銀行之債權及對地政機關與稅捐機關在土地、建物登記、核課稅捐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雖因其在回答蒞庭檢察官問題時,未承認全程參與,而為檢察官質疑被告未認罪,惟由證人乙○○之證言可證,本件出面找乙○○配合及積極安排相關事宜之人係戊○○、丁○○、庚○○,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2日筆錄第9頁),而被告已供稱:戊○○有說找到買方是剛出獄的人,我有懷疑對方沒有能力買房子等語(見本院本案98年3月26日筆錄第7頁),復供稱:有找無資力人來買房子,將爛攤子丟給銀行之認知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筆錄第10頁),被告顯已認罪,僅係其對戊○○等人部分行為,因未直接親身參與而未能回答清楚,此尚不影響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認罪之認定(對部分事實,被告係有預見之共謀而非直接實行者,此即有前述共犯理論之適用),而被告認罪之態度,自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與其他共犯就本案參與程度之差異,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皆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如主文所示宣告刑之2分之1。又因被告本案宣告刑減刑後,減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復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就減刑後刑期,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修正(後者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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