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8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961,026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以聲請人表明欲逕行聲請更生為由,於民國98年5月11日通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
㈡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等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總計達96
1,026元,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母親之扶養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惟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母親 宋劉麗淵 (00年0月0日生)於96年、97年所得分別為219,600元、183,000元,另有坐落於高雄縣縣大社鄉房屋1筆(公告現值約845,600元)、土地4筆及田賦4筆,有96年、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聲請人之母親既尚有薪資所得,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胥此聲請人言及其給付其母親宋劉麗淵扶養費之部分,洵無足採。
⒉聲請人96、97年之所得分別為534,160元、399,861元,名
下有田賦4筆、土地3筆及汽車1部,目前任職於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3,322元,此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頁、第45頁、第8頁)。聲請人既已負債96萬元以上而不能清償債務,應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亦即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電話、汽車維修等費用共計9,829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支出房租5,000元,惟據聲請人所出具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標的物並非聲請人之居住地亦非戶籍地,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聲請人確有該筆租金之支出,據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房租5,000元之支出尚難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33,32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每月仍於尚餘23,493元(33,322-9,829=23,49
3)可供全體債權人受償。足見聲請人應可負擔荷蘭銀行提出84期、利率6%,月付14,105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不因此陷於經濟困境而無維持生活。再者,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因其向最大債權銀行表示每月僅能還款8,000元,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荷蘭銀行陳報狀可稽,足見聲請人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經濟陷於困難而無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有不備,,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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