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誌泓 律師
范瑞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係乙○之鄰居,於民國96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其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均聽聞丙○○、 陳安平 2人公然辱罵乙○「幹你娘、龜孫子、生孩子沒屁眼,養孫子養不活、老不死」等語,詎其等竟於96年7月1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1號案件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訊問:『乙○表示「張陳夫妻於96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他是否屬實」』時,於供前具結,而均虛偽陳述:「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人」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案經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發人即證人乙○證述,及被告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1號丙○○、陳安平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併執乙○側錄與被告2人談話錄音光碟、光碟錄音內容簡要譯文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前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其等無偽證故意,也不知道丙○○、陳安平在罵誰,與乙○、丙○○、陳安平雖是鄰居,但只知道人,不知道鄰居的名字,所以應訊時,雖然聽檢察官提到名字,可是不知道在問何人的事情,所以才回答:「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人(指丙○○、陳安平、乙○)」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㈠、本案緣起於案外人丙○○、陳安平夫妻2人,前執乙○因不滿丙○○、陳安平夫妻為停放自用小客車而遷移乙○之機車,乙○竟基於毀損犯意,先於96年2月18日16時42分許,在丙○○、陳安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旁之48號前,持石頭刮損丙○○所有交由陳安平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乙○復於96年2月20日凌晨2時43分許,在同址持石頭刮損該車車身外,並徒手折斷雨刷,足生損害於丙○○及陳安平為由,而對乙○提起毀損告訴,惟乙○亦以丙○○、陳安平夫妻2人因認其等前開自小客車車身乃遭乙○持石頭刮損為由,而於96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之19住處樓下1樓路旁,以「幹你娘、龜孫子、生孩子沒屁眼,養孫子養不活、老不死」等語公然侮辱乙○為由,對丙○○、陳安平夫妻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811號被告乙○、丙○○、陳安平被訴毀棄損壞等案受理偵查後,檢察官對乙○所涉上開毀損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881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在案,然檢察官對丙○○、陳安平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則以乙○之子 邱源淇 雖證稱丙○○、陳安平確有辱罵乙○,然邱源淇與乙○為父子關係,所述顯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而乙○雖聲請傳喚李太太(即丁○○,其夫為 李金弘 )、傅太太(即戊○○○)、詹太太(即 王滿 ,其夫為 曾謙次 )到庭以證明其遭公然侮辱之事,惟丁○○、戊○○○、王滿於偵查中之96年7月13日經拘提到庭後,檢察官認丁○○、戊○○○、王滿等均具結證稱:未聽到乙○遭丙○○、陳安平公然侮辱等語,檢察官乃認尚乏充分證據足認丙○○、陳安平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而對丙○○、陳安平另以96年度偵字第8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2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案因告確定;另乙○則於96年10月18日提出側錄與被告2人談話錄音光碟、光碟錄音內容簡要譯文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提出告訴狀(應為告發狀),認被告等涉犯偽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7112號受理偵查後,認被告等確涉有偽證罪嫌,因將該他字案報結,改分97年度偵字第11
040號,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040號起訴書對被告等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3號受理繫屬(即本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8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度上聲議字第4235號處分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5251號判決書、本案偵查卷等在卷為憑。
㈡、又被告等於96年7月1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1號案件偵查時,於檢察官訊問:『乙○表示「張陳夫妻於96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他是否屬實」』時,固於供前具結後,均陳述:「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人」等語乙節,有被告等斯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之該次期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參;然因被告等均以其等所稱「沒有」,僅係在強調其等不認識檢察官所稱之乙○、丙○○、陳安平,因而無從回答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故方才回答「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人」,其等並非回答檢察官稱丙○○、陳安平沒有乙○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即被告等均無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當無偽證故意等語置辯,並請求調取庭訊錄音、影光碟,以明其等該次期日之庭訊陳述言詞,據此,本院乃先就本案偵查卷(即96年度他字第7112號偵查卷)附偵查開庭錄音光碟片上所載之開庭日期,初步查核後,因查無96年7月13日此一日期,本院乃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室調取該署96年度偵字第8811號被告乙○、丙○○、陳安平被訴毀棄損壞等案偵查卷全卷,併就上開各偵查卷宗後附有偵查開庭光碟片者,逐一檢視併撥放,以查明究竟有無被告等以證人身分,在96年7月13日之偵查中出庭應訊之開庭錄音光碟存附於該等卷宗,而經檢視上開各該偵查卷宗暨卷宗所附之偵查開庭光碟片情形為: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12號偵查卷(即本案起訴時檢附之偵查卷)內,經實際點算該卷共附有4片偵訊光碟(另尚有1片係乙○提出其側錄與被告2人談話錄音之光碟),該4片偵訊光碟情形如下:⑴有1片光碟,該片上記載為96年度他字第7112號被告丁○○等於11月27日之偵訊光碟,經將該光碟放入電腦磁碟機中播放,本片光碟內共有AVSEQ01及AVSEQ02二個檔案,其中AVSEQ01錄音時間總長為11分03秒,其中自0分0秒起至10分44秒止之錄音內容,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12號96年11月27日詢問筆錄相符;另自10分45秒起至11分03秒止中,其畫面轉換成96年12月18日之偵訊畫面;AVSEQ02錄音時間總長為18秒,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12號96年12月18日之詢問筆錄相符;⑵有1片光碟,該片上記載為96年度他字第7112號被告丁○○等於12月18日之偵訊光碟,經將該光碟放入電腦磁碟機中播放,本片光碟內共有AVSEQ01一個檔案,該檔案錄音時間總長為6分49秒,其內容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12號96年12月18日之詢問筆錄相符;⑶另外2片光碟,其上均載為96年度他字第7112號被告王滿3人於1月9日之偵訊光碟,經將該2片光碟放入電腦磁碟機中播放,均無法讀取該2片光碟內容為何;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1號偵查卷(即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室所調取乙○、丙○○、陳安平所涉毀棄損壞等案)內,經實際點算該卷附有1片偵訊光碟,其上記載96年度偵字第8811號被告乙○等於5月7日之偵訊光碟1片,經將該光碟放入電腦磁碟機中播放,無法讀取該光碟內容為何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法官助理於本院審理中勘驗前揭偵查卷宗暨所附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是本院無從藉由勘驗偵查卷附之偵查庭期進行錄音、影光碟之方式,以求明瞭被告等以證人身分,於96年7月1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1號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究為如何具體證述內容。
㈢、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96年2月23日晚上六點多,你所謂丙○○、陳安平夫妻罵你這件事,他們是在何處罵你,當時你在何處?)當時我是我的住處,我的住處在二樓,也就是在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之19,我在二樓陽台,丙○○站在王滿〈50號〉一樓客廳住處門前,陳安平站在52號一樓〈丁○○住處〉門前;(當時你在二樓陽台,有看到丁○○以及戊○○○二人嗎?)有的,當時丁○○在家裡面剪頭髮,戊○○○她工作回來,她聽到有人在罵,所以她站在50號與52號中間門口聽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4日審理筆錄),而被告2人亦均不否認其等於96年
2月23日晚上六時許,被告丁○○乃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內為人理髮,被告戊○○○則適自外返家而走至前址住處215巷50號附近,斯時其等均聽聞有人在丁○○前址住處門前,大聲喧嘩罵人等情不諱,據此,固堪認被告等對陳安平、丙○○夫妻2人於上揭時地,大聲喧嘩辱罵他人乙節,應確有見聞;惟陳安平、丙○○夫妻2人於上揭時地,大聲喧嘩辱罵他人之際,乙○雖知悉陳安平、丙○○辱罵之對象即係乙○,然乙○並未回嘴相罵而隨他們去罵等情,經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97年12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甲○○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
2月23日下午6時許當時你人在何處?)我位於三重市○○路住處(當時有看到或聽到何事?)當時我在住處陽台,而有人在樓下罵三字經(在樓下罵三字經約多久?)大約半個小時多(96年2月23日晚上五、六點左右你聽到別人罵你爸,罵的聲音很大聲嗎?)聲音很大聲,但也不是罵我爸。是幹僑〈台語〉(你在二樓陽台的時間,是你爸告訴你有人在罵,所以你才去陽台?)我原本在二樓陽台那邊抽煙,我聽到樓下有人幹僑,當時我爸也是在陽台牆角那邊(當時罵人的人,有指名道姓的說乙○或姓邱的人,然後再罵三字經或幹僑的言語?)只有罵三字經或幹僑的言語,但是沒有指名道姓的說乙○或姓邱的人(當時你的父親或你有無回罵回去?)我本身沒有,因為我在抽煙,而我父親也沒有,我們家都沒有人罵回去(在樓下罵的人,如果你父親沒有講,你不知道他們在罵你們家?)是的等語在卷(見98年2月19日審理筆錄),則被告等於此情況下,縱有聽聞陳安平、丙○○夫妻2人於上揭時地,大聲喧嘩指責他人,然因斯時陳安平、丙○○對所指責之對象即乙○既未指名道姓,而乙○聽聞陳安平、丙○○言詞後亦未出面回應,與乙○同處一地之甲○○甚且須經由乙○告知後,方悉斯時樓下大聲喧嘩吵雜者,其實乃針對乙○而為,則對驟然聽聞吵雜聲響且顯屬陳安平、丙○○、乙○間發生刮車糾紛局外人之被告等而言,實難認被告等於聽聞吵雜聲響斯時即可確切知悉陳安平、丙○○夫妻2人係針對乙○而以喧嘩言詞表達其等不滿情緒,是被告等辯稱斯時根本也不知道陳安平、丙○○夫妻2人在罵誰,並無偽證故意等語,容非無據,則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等於96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除聽聞丙○○、陳安平2人公然辱罵「幹你娘、龜孫子、生孩子沒屁眼,養孫子養不活、老不死」等語外,並認被告等於丙○○、陳安平在上開時地,對他人公然辱罵之際,被告等俱已悉丙○○、陳安平辱罵之對象即為乙○乙節,當值斟酌。
㈣、又被告等於96年7月13日到案應訊之經過為,其等先由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後,復經拘提方於96年7月13日到案而為證述,然該等傳票、拘票上關於案由之記載乃載為「毀棄損壞」各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1號偵查卷影本可憑,且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傳票、拘票可參,而證人即執行拘提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副所長 賴林賢 員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執行該案拘提之過程則結證略稱:本案是被害人有提出告訴,在本所受理之後,我們案件要移送之前,我跟所長都會去閱過全部的卷宗內容才會移送到我們分局偵查隊,所以他們的案子我大概瞭解一些,因此我會知道某某人姓名及涉及什麼案件,是看了上開卷宗後所瞭解的;執行拘提當時有告知受拘提人所要作證的案由是毀損,因為拘票上就是記載毀損,除了毀損案由之外,檢察官沒有再告知還有別的案由,就是單純以拘票上所記載的毀損為準,而除了毀損案由之外,就不知道受拘提人還要為何事作證,也不知道受拘提人有需要為公然侮辱的犯行作證,至於慈福派出所的調查筆錄雖記載,刮車子的人也有對鄰居提出公然侮辱的告訴,但公然侮辱這部分我沒有去關心,我只關心檢察官交付的拘票,而拘票上的案由是毀損,所以我告知這些相關證人要作證的案由也是毀損,沒有告訴到公然侮辱的部分,我也沒有聽到別的員警有說到要為公然侮辱的部分作證等語在卷(見98年1月8日審理筆錄),則被告等經拘提到案應訊時,顯係認為其等乃為毀損案件為證人而出庭;然細譯被告等經拘提到案,併由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偽證罪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且令其等具結結文後,就被告等所進行之偵訊情形為『(以下訊問傅)問:乙○表示「張陳夫妻於96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他是否屬實」?答: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人。(以下訊問陳)問:乙○表示「張陳夫妻於96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他是否屬實」?答: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人。均問:有沒有其它陳述?均答:沒有。』等情,有上揭該次期日之訊問筆錄可憑,是依該等筆錄記載,檢察官所訊問之事項,顯與丁○○、戊○○○經拘提到案之際,均係認為其等乃因毀損案件方為證人到庭應訊之認知迥然有異,參酌該次期日筆錄記載之內容,亦未見檢察官就其所欲訊問之96年2月23日18時30分,是否在乙○、張陳夫妻間,發生張陳夫妻辱罵乙○之事,由檢察官對丁○○、戊○○○闡明告以該次偵查庭所欲訊問之事項,其實即係針對前揭毀損案由後相關衍生之公然侮辱案件而對丁○○、戊○○○為訊問,則丁○○、戊○○○驟然聽聞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因與其等出庭應訊之際,預期作證之事項完全不同,該等問題對其等而言,顯事出突然,則被告等極有可能根本無從理解該等訊問問題之意義,是被告等因而針對檢察官之上開問題回答「沒有」,亦與情理無違,據此,被告等所答稱之「沒有」,尚難進而遽認在語意上即係被告具體回應檢察官之前開問題,併證述沒有發生張陳夫妻於96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乙○之事的意思,即難認被告此等回答,具有偽證故意,是被告等辯稱並無偽證故意等語,亦無悖事理,應堪採信。
㈤、況丁○○、戊○○○乃均親自收受陳安平、丙○○、乙○等毀棄損壞案之證人傳票,此有上揭傳票在卷可稽,然被告等並未遵期到庭應訊乙節,為被告等自承在卷,其後,檢察官復針對被告等發出拘票,而由賴林賢員警持拘票至被告等住所執行拘提,並告以緣由係因為請被告等就陳安平、丙○○、乙○間所生毀損案件出庭為證人,然被告等了解此情後,猶仍以會影響鄰居的感情,不想得罪鄰居為由,一度抗拒拘提等情,則經賴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顯見丁○○、戊○○○亟欲就陳安平、丙○○、乙○間之糾紛,置身事外,而不願得罪任何一方,據此,丁○○、戊○○○於上開偵查庭期中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所稱之「沒有」,果係指其等具體證稱沒有發生張陳夫妻於96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乙○之事的意思,則如此回答顯係對陳安平、丙○○有利,而不利於乙○,惟以丁○○、戊○○○均極不願得罪陳安平、丙○○、乙○間任何一方,衡情,丁○○、戊○○○所稱之「沒有」,當無可能係意指其等具體證稱沒有發生張陳夫妻於96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乙○之事的意思,亦堪認被告等並無刻意就其等所知之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故為虛偽證述之偽證故意可言。
㈥、至依諸乙○側錄與被告2人之談話錄音光碟、光碟錄音內容簡要譯文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前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等,縱可認被告2人於遭乙○側錄時,確有坦認曾聽聞陳安平、丙○○嚴詞指摘乙○之事,然依諸前述㈢之論證,實難遽認被告等於96年2月23日,聽聞陳安平、丙○○言詞指責某鄰居時,即已知悉陳安平、丙○○指責之對象即係乙○;而乙○側錄之時點,係在被告等遭法院傳喚為證人之後的事,經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茲乙○既特意上門詢問被告等到底有無聽聞乙○遭陳安平、丙○○辱罵之事,被告等並能就此而為回答,則乙○對被告等為側錄之時,即不無可能係因乙○斯時告知其與陳安平、丙○○各為何人,其等間大概發生何等糾紛,併請求被告等再次確認究竟是否聽聞公然侮辱之事,則被告等此時遭側錄之究否聽聞公然侮辱等事之談話回應,顯與被告等在96年7月13日偵查中甫經員警以其等係為毀棄損壞案為證人拘提到案應訊時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即無從執該等側錄內容遽認被告等於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係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猶仍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㈦、末按偵訊筆錄為證據書類之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直接證明偵訊程序進行及相關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若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且無反證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任意排斥其形式上之證明力;而起訴書係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之公文書,其內容雖可供審判之參考,但並非專以證明偵訊程序及相關人員陳述內容為其目的,故其所記載當事人或證人陳述之內容,若與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一致,除有相當反證足以證明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者外,仍應以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準;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承辦丙○○、陳安平前揭時地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案件之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固對丙○○、陳安平以96年度偵字第881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記載戊○○○、丁○○等於96年7月13日經拘提到庭後,均具結證稱:未聽到乙○遭丙○○、陳安平公然侮辱等語,該案檢察官且認尚乏充分證據足認丙○○、陳安平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故對丙○○、陳安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被告等於96年7月1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1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所為證述之內容,業如前述,即依該次期日訊問筆錄之內容,被告等乃均僅證稱『(以下訊問傅)問:乙○表示「張陳夫妻於96年
2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他是否屬實」?答: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人。(以下訊問陳)問:乙○表示「張陳夫妻於96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他是否屬實」?答: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人。均問:有沒有其它陳述?均答:沒有。』等語,則依該等筆錄記載內容以觀,被告等顯均無證稱『未聽到乙○遭丙○○、陳安平公然侮辱』等語,而本件並無相當反證足以證明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於該次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乃以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準,而依該次期日偵訊筆錄內容,依照上述事證分析可知,丁○○、戊○○○所稱之「沒有」,當無可能係意指其等具體證稱沒有發生張陳夫妻於96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乙○之事的意思,亦堪認被告等並無刻意就其等所知之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故為虛偽證述之偽證故意可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涉犯偽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