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5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51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祇係單純規定「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面積設計施工編第1條係規定「所謂建蔽率乃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此率」而已。惟原審判決卻不當予以衍生為「依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空地仍屬該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且未說明上開見解之法律依據,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判決理由矛盾和判決未備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適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1條不當之違背法令。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962500號函,不能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依據。次依「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執行」釋義第二點記載「超出法定應保留空地比率之空地,得依本部72年5月2日台內營字第149890號函規定重新申請建築使用或變更使用。」之內容,足以證明非有原審認定「依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空地仍屬該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情事。㈡、依卷附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5635400號函,臺北市○○街○○○巷及182巷於49年7月及45年11月25日有編訂紀錄,原判決未採前開函文,而析論上訴人主張「有編釘巷道供大眾公共使用」自不足採,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行政訴訟法第137條證據法則及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據臺北市建管處94年10月1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0251100號函,臺北市建管處並無系爭既成巷道之文件資料可供參考屬實,因此,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屬「法定空地」,而前開「法定空地」又無資料可查之情況下,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由 曾渝敏 測量技師就「系爭既成巷道」及「法定空地」面積之測量鑑定,自有必要,且前開既成巷道之編訂比其46年(46)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之聲請還晚,因此臺北市建管處函復「巷內並無私設通路長、寬度及面積之資料」,乃事理之當然。再者,如以法定空地40%之比例計算全部之建築面積(包括法定空地40%)也祇有67%,故尚有33%之一般空地,不在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範圍內。因此,本案扣除私設巷道減免面積,建築率亦只有27%,扣除私設巷道減免面積後,一般空地33%作為既成巷道面積相對於請求減免之376平方公尺既成巷道面積亦綽綽有餘之事實,更足以彰顯本案件有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聲請調查證據事實付之闕如,自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前項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或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係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有臺北市建管處90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70173300號、91年3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161779800號、91年5月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3426300號函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3月1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130306700號、91年8月20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131059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上訴人所稱判決未備理由,應不足採。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地上建物之建蔽率低於一般法定比率,尚有部分空地不在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範圍內乙節,經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91165400號函詢臺北市建管處,有關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是否仍屬法定空地,經該處於94年11月24日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9625000號查復略以:「說明:二、按建築法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三、本案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空地仍屬上開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惟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是在上訴人未將超出比率之法定空地分割前,系爭土地仍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自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㈢、綜上,本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指陳之事項業已逐項審究,並引據相關法令於判決理由論駁甚明。上訴人對原審之認定任加指摘,尚難認屬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土地稅法第6條、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意旨;即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惟對於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等等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㈡、查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45、247及251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755之3地號土地,坡心段755之3地號土地為地籍圖重測時辦理合併,包含坡心段757、757之
52、755之7、763地號,合併後同時再辦理重測逕為分割為通化段3小段245、246、247、248、249、250及251地號;通化段3小段7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734之6地號土地,坡心段734之6地號土地為地籍圖重測時辦理合併,包含坡心段754之1及755之6地號,合併後同時再辦理重測逕為分割為通化段787及788地號土地,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3月1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1303067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都市土地卡三紙等影本在卷足憑。㈢、參以卷附臺北市建管處90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70173300號、91年3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161779800號及91年5月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3426300號函,足認系爭通化段3小段245地號土地領有46年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照及65年使字第107號使用執照;247地號土地未領有使用執照及營造執照;251地號土地領有56年大安信字第065號營造執照;788地號土地領有56年(大安)第6024號、58年(大安)(信)字第002號、64年(大安)(六)字第0043號、65年(大安)(六)字第0090號營造執照;至247地號土地,依上開臺北市建管處前90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70173300號函稱,並無地籍套繪圖資料記載,惟依其地政資料系統,現況圖有2層建築物。然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1年8月20日以北市大地三字第09131059000號書函所檢送重測前坡心段757之52地號等6筆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足認該247地號土地相關之重測前坡心段757之52地號土地,係53年7月7日自重測前坡心段757地號分割出,而該重測前坡心段757地號土地領有46使字第0303號使用執照、46年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照,故247地號土地亦屬前揭執照之建築基地。再依臺北市建管處94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02511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經依最新地籍圖及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下:㈠通化段3小段245、251及788地號前係本局46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巷內並無私設通路長、寬度或面積之資料。㈡另通化段3小段788地號領有本局本局56營(肆)(六)字第0024號營造執照、59使字第0968號使用執照〔58建(大安)(信)字第0002號建築執照〕、65使字第0107號使用執照〔64建(大安)(六)字第0043號建造執照〕及65使字第0107號使用執照〔64建(大安)(六)字第0043號等建造執照〕。㈢通化段3小段247地號係本局46使字第0303號使用執照(45營字第1188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巷內並無私設通路長、寬度或面積之資料。㈣通化段3小段251地號另領有本局56營字第0065號營造執照。」等語;是系爭通化段3小段245、247、251地號及788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面積約990.8平方公尺,仍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區○○街173、181及182巷公眾使用通行乙節,自不足採。㈣、另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所謂建蔽率乃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是以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空地仍屬該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惟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從而,倘若系爭通化段3小段245、247、251地號及788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面積超出之法定空地,仍應申請地政機關予以分割,才得申請免徵地價稅,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6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第9條、第24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45、247、251地號(此3筆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755-3地號)及788地號(重測前為坡心段734-6地號)等4筆土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約990.8平方公尺)作為臺北市○○區○○街173、181及182巷道路供公眾使用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所稱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之要件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於90年9月14日至現場查勘,並另以90年10月3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9064848700號函詢建管處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經該處以90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70173300號函復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該分處爰依臺北市建管處函復結果,以90年12月1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9065600400號函復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於91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1年6月14日府訴字第091146367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依訴願決定重為審查,仍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免徵地價稅者,係指私有土地實際上作為公共使用,經查明屬實,而免使用期間之地價稅而言。經查,系爭土地係經地籍圖重測合併、分割而來,而參諸卷附臺北市建管處90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70173300號、91年3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161779800號、91年5月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3426300號、94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0251100號函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1年8月20日以北市大地3字第09131059000號書函可知,系爭土地自46年至65年間分別經列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領有營造執照、使用執照,足見系爭土地均屬建築基地,上訴人所爭執部分核屬建築基地其中之法定空地部分,已據原審調查詳實在卷,是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臺北市○○區○○街173、181、182巷道使用為屬實,然其既為建築基地部分之法定空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至於戶政事務所於上開建築基地內巷道編定門牌,亦不能據之謂系爭土地即非法定空地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如主張本案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然如上所述,空地仍屬上開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於其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前,系爭土地仍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自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另內政部72年5月2日台內營字第149890號函意旨略以:「...二、按建築物於依建築法第70條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程序,其原所應保留之空地,依同法第11條要不得重新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但對於超過法定保留比例之空地,得依左列規定重新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一)所謂超過法定保留比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係指依建築當時之法律所定應保留之比例而言。(二)超過法定保留比例之空地經分割後,重新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時,應附具原使用執照暨圖說,檢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送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核准後,應就其原使用執照暨原建築申請案內所附工程圖說加以繪註。...」等語,是以系爭土地既為原申請建築之建築基地,縱有超過法定保留比例之空地,亦僅得依上開函釋辦理,並非即得免徵地價稅,故上訴人請求現場履勘及測量鑑定,原審認無必要,並無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證據之取捨、論斷之依據,經核於法無違,其認定事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不相當。上訴人徒執陳詞,以其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鄭忠仁法官陳秀美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