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巷○○號「新族園」卡拉OK之常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店內9桌飲酒唱歌,因對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印象頗佳,遂點告訴人A女坐檯。未久,竟意圖性騷擾,假借邀舞乘告訴人起身不及抗拒之際,以公主抱之方式雙手抱起告訴人,告訴人因受驚旋掙脫離去。惟被告復接續上揭性騷擾之犯意,尾隨告訴人至16包廂,對告訴人上下其手及短暫觸摸告訴人胸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