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式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式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被告所辱罵員警之言詞,應補充為「垃圾!」、「幹!幹你勞!機賣,度我爛去被幹!」、「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警員 陳學良劉承學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垃圾」、「幹!幹你勞!機賣,度我爛去被幹」、「狗」等語辱罵上開警員之行為,係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復按,刑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當場侮辱2名執行公務之警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起訴書雖漏載「狗」乙語,然此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亦有「妨害公務」前科,兼衡被告行為手段、目的,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