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叁仟
貳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4年12月8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2,100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53,283元)未清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申請之信用卡額度最高僅有2萬元,超過
部分非被告所借。並主張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
一份為證。被告固對請求金額有所爭執,惟查,原告所附之
消費明細表,並無不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之內容不符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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