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3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3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300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68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催字第268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後,查得本院該裁定係命聲請人於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而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即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查,卻遲至96年7月19日始將該裁定內容登載於民眾日報,已逾20日之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附表:96年度除字第300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芮得科技有限公司黃彰化銀行雙園分行│95年8月15日│22,575元│CI0000000││││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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