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8、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戊○○○為母子,與丁○○為兄弟,與甲○○為叔姪關係,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因前向母親戊○○○要求交付土地權狀以供其借款,遭 林廖丙妹 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76之5號住處,手持家中鹿寮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向戊○○○恫稱:「要給妳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致戊○○○心生畏懼,使伊急忙跑出上開處所對外求救,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嗣戊○○○於翌日上午報警,並提出上開支螺絲起子1支為證。
(二)又於96年7月28日晚上9時許,因不滿其母之財產分配,遷怒其弟丁○○,及對其姪甲○○以機車載其女兒乙○○外出之故,持棍子前往其弟丁○○位於南投縣○○鄉○○村○○路76之3號住處,與當時在客廳觀看電視之丁○○、甲○○二人發生爭執,即持棍子欲毆打甲○○及丁○○,然因為渠二人閃過,且所持棍子遭在場之人共同奪下,即憤而離去,丁○○見狀乃委請在場之 張艷石 報警。詎丙○○因氣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手持其所有之割草用鐮刀再度返回上開處所,雙手持鐮刀朝丁○○方向由上往下作勢揮砍一刀,丁○○見狀驚嚇而起身以身旁椅子阻擋,丙○○繼之以右手持鐮刀朝在丁○○左後方之甲○○由上往下再作勢揮砍一刀,並向二人恫稱:「今天要給你們死」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之言詞、舉動恐嚇丁○○、甲○○,使渠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旋丁○○上前抓住丙○○所持鐮刀刀柄及丙○○手臂,並趁機自丙○○背後抱住,始由甲○○搶下丙○○所持之鐮刀,適據報前來之員警亦到達現場,即將丙○○逮捕,並扣得上開鐮刀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6年7月26日當日雖有手持螺絲起子,但係因鹿寮螺絲鬆動,要將之轉緊,並未持以出言恐嚇母親戊○○○;另伊確有於96年7月28日,持鐮刀至丁○○家,但是要去割草,沒有動手砍丁○○、甲○○,亦未說要讓他們死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於96年7月26日恐嚇其母戊○○○之犯行,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審理時指訴綦詳,結證:「我洗澡完出來,正好要吃飯,被告就從門口進來,手上拿著一支螺絲起子,並對我說:『要讓妳死』,我看到後,就馬上跑出門,要去找村長」等語,復有被告持以恐嚇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況被告就其曾手持螺絲起子進入前址屋內一情亦坦認在卷,被告辯稱因鹿寮螺絲鬆動而持螺絲起子,然何以屋外之鹿寮螺絲鬆動,竟須持螺絲起子進入屋內,顯見其所辯與常情不合,自無可採。
(二)被告如何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發生爭執,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扣案之鐮刀朝被害人丁○○、甲○○由上往下各砍一刀,並恫稱:「今天要給你們死」等情,業據被害人丁○○、甲○○於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經在場之證人即被告前妻己○○於本院結證一致,且有扣案之鐮刀1支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持刀揮砍之舉動及出言恐嚇之事實,被告所辯當日持鐮刀係欲割草云云,然而草長於屋外,何以割草竟持鐮刀進屋內,此顯與常理有違,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茲應審酌者,係被告持刀朝向告訴人丁○○、甲○○各作勢揮砍一刀,並口出「今天要給你們死」等事實,究應如何評價,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著手殺人未生結果,抑或屬出於恐嚇犯意所為之言詞及舉動。按殺人未遂與傷害、恐嚇之區別,係以行為人行兇之際,是否存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為斷,然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本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被告自白,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被告行為動機、原因,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而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係供認定有無殺意參考之一,自不得僅以此即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經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及證人己○○雖均於審理中指
訴被告係持刀朝丁○○、甲○○頭部由上往下揮砍,被害人若不閃躲,應會被砍到,因認被告係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然依被害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持刀揮砍時,離丁○○約1公尺半,離甲○○不到2公尺(見本院卷76、79頁),是被告當時並非持鐮刀近身揮砍二人,又衡之被告右手手臂至手指部分之長度約為60公分,另扣案之鐮刀刀柄長約33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刀刃彎曲部分長約11公分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2、114、119頁),是被告手持鐮刀時,其手臂加上鐮刀之長度,尚不及1公尺20公分,則以被告持刀揮砍時與被害人丁○○間之距離約1公尺50公分,另告訴人甲○○位置在丁○○左後方,距離更遠,是由被告與丁○○及甲○○之相關位置觀之,被告揮砍鐮刀之時,客觀上顯難以傷及被害人2人之人身,且渠2人易於閃躲,故以此客觀情狀而言,被告朝被害人等之方向揮砍鐮刀是否足認係殺人行為之著手實施,即見疑義。
②又被告於難以傷及被害人2人之位置,作勢揮砍鐮刀,且對
被害人丁○○、甲○○均各僅揮砍一刀即止,並無接續不輟連連揮刀之舉止,益徵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況被告所持鎌刀應屬銳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被告更供陳其每日均有磨銳該刀,則被告若持該銳利刀器,連連揮砍,持續攻擊,實難想像被害人如何抵擋,更見被告持刀揮砍時,僅意在恫嚇被害人等,而無真欲殺害被害人之意思。
③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丁○○、甲○○為兄弟、叔姪關係,均屬
近親,縱前曾有爭執,但尚無重大仇怨,衡情豈可能僅因被告不滿丁○○所分得家產之爭議,以及甲○○載其女兒出遊之事端爭吵,即欲置被害人2人於死地,是被告持刀揮砍時雖口出「今天要給你們死」等語,亦應僅係憤怒、助勢之語,亦難以此遽認其有殺人之故意,復以該鐮刀應屬銳利一節,業如前述,被告雖有持該銳利鐮刀朝被害人2人揮砍,然於雙方前後衝突的過程中,非但持刀被告輕易被制服,而且被害人2人全身上下全無刀傷,甚至未受有任何傷害,猶見被告持刀揮砍無非作勢恐嚇,揮刀之際,難認有殺人之犯意。
④基上所述,本件綜觀被告與被害人為近親,渠等於案發當日
之紛爭應不致足以引起被告殺人之動機,被告揮刀之時,立於難以傷及被害人之位置,使被害人易於閃避,其攻擊之力勁既非猛烈,又均僅揮一刀,並無連續不輟之攻擊舉動,反觀被害人在雙方衝突中全未受傷,且輕易制服被告等情,實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殺人行為之實施,復無法遽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至於其持刀朝被害人揮砍之舉動及言詞,無非為恫嚇被害人等之恐嚇犯行。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應予變更法條。又被告係對告訴人丁○○、甲○○各揮砍一刀,其舉動雖有二次,惟是欲達恐嚇目的之接續動作,且以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進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同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丁○○、甲○○二人,係觸犯二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再者,被告兩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戊○○○為恐嚇、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兩度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69號判決書、95年度埔刑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書可參,惟其不思改正其與家人相處之態度、方式,復為細故,再度恐嚇家人,且本件事實一(二)部分,係持刀以恫嚇之方式為之,危險性極高,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及其他家人內心無比之恐懼,情節非輕,犯罪之危害甚大,犯後又未能悔悟自省,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家中鹿寮所使用,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孫于淦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