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386號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95年度訴字第838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尚餘新台幣21,50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