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420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盟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京大飯店有限公司、華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甲○○、丙○○、乙○○、庚○○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為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依本件聲請狀所述,系爭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約定之期間尚未屆滿,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