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惠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行為僅該當恐嚇取財罪,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業據被告自白事實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前於民國96年9月3日當庭裁定予以羈押。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依當時情狀,應僅該當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云云,惟據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被告涉嫌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業如前述,本案迄未經詰問證人程序,尚難遽予推翻卷內所附證據對於羈押事由之證明力。從而,本院認為上項羈押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