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裁決書誤載為南向)43公里時,因違規行駛路肩,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 逕行 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3,000元(共7,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2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97年12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3公里路段,因道路施工封閉內側主線車道兩線,適逢週日收假尖峰時段,車流嚴重回堵至北向46公里之樹林收費站,所有用路人皆行路困難,異議人通過樹林收費站後,被迫跟隨前車行駛路肩,因先前於國道三號北向龍潭交流道路段看見「尖峰時段路肩開放」之標誌,誤以為此路段仍開放路肩行駛,故並未切入車道,繼續跟隨前車車流行駛路肩至北向43公里路段,才跟隨前車離開路肩切入車道,經過北向43公里路段後,隨即下土城交流道離開國道三號。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駛於國道三號為「北向」車道,員警既無及時攔截掣單舉發,又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使用路肩」,何能事後憑記憶胡亂逕行舉發,以致舉發通知單所列之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南向43公里」與事實不符。
㈢、異議人並非故意行駛路肩,乃因「開放路肩」之指示牌標誌不清,無法得知開放路肩之路段範圍,且上開時間車流輛大而跟隨前車引導所致。再者,上開路段因道路施工封閉內側主線車道兩線,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路肩使用規定」本應權宜開放路肩,員警卻駐守土城交流道前「擋路」,實無盡其「疏導交通」之責。
㈣、異議人於上開路段雖有意識到員警站於路肩,但因上開時間國道三號北向車流量大且上開路段同時行駛路肩之車輛眾多,無法確定員警欲指揮攔查之車輛為誰,經過上開路段後員警亦無跟車攔停,是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發事項與事實不符。
㈤、異議人經過上開路段後欲離開國道三號,所切入車道為銜接土城交流道閘道之「減速車道」,並非如員警致新竹市監理站函所示「該車道通過員警後,又切入路肩繼續行使」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號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12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裁決書誤載為南向)43公里時,因違規行駛路肩,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新竹市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行駛路肩及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2月1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處罰鍰各4,0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
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同此意旨);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過失或受推定過失而認定,其事實之認定,自應憑證據認定之。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雖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依同法第1條但書則為:「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益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前述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是依前揭論述意旨,異議人經逕行舉發違規,且其違規事實已為舉發機關提出相當事證可資證明,自足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負有舉證責任,此即謂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本件違規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故異議人雖辯稱:先前於國道三號北向龍潭交流道路段看見「尖峰時段路肩開放」之標識,而誤以為本件違規路段仍開放行駛路肩云云,即令屬實,異議人雖無故意亦有過失,亦不足執為免罰之事由。
㈣、異議人固辯稱其當時雖有意識到員警站於路肩,但因當時國道三號北向車流量大,同時行駛路肩之車輛眾多,無法確定員警欲指揮攔查的車輛為何,且員警既無及時攔截掣單舉發,又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云云。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時,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一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稱:「當時車很多是塞車狀態,我與另外一同事在北上路肩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人行駛路肩,我們就停在攔檢點取締,當天4點45分發現異議人的車子行駛路肩,且車子很特別是小型的smart,我跟另外一個同事都有看到,距離我們約200公尺左右,我們看到違規之後約1、2秒鐘,那部車就轉到外側車道,車子靠近我們,我同事 陳英同 站在警車後方就有用指揮棒上下搖動請他靠邊停車,那部車沒有停的意思,所以我就在車頭位置也拿著指揮棒搖動請他靠邊停,當時我一隻腳已經站在外側車道上面,結果異議人就加速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而異議人與證人乙○○既不認識,當無仇恨可言,證人乙○○應無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再依證人乙○○供述之舉發經過,益見證人乙○○對於案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足見證人乙○○所述應係事實,堪以採信。又本件既係臨時發覺攔停舉發,員警乙○○對於本件違規事項本無從預見,實難期待其以拍照或攝影之方式採證。至於本件違規地點是北上,裁決書誤載為南下;另一般開放路肩的車道於限制車種與時段都有標示,如果有終止也會連續有4個標示慢慢告知用路人,標示很清楚,且當時沒有彈性開放路肩,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1、22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至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路段「開放路肩」之指示標示不清、道路施工封閉內側主線車道兩線,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路肩使用規定」本應權宜開放路肩,員警卻駐守土城交流道前「擋路」,實無盡其「疏導交通」之責云云。惟查:關於交通標誌之設立或疏導高速公路車流量之相關措施,乃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且有其專業之行政考量,於主管機關變更行政措施前,倘非違法,異議人仍有遵守之義務,方能確保國家公權力之正常運作,及維持公共交通秩序,異議人如認行政機關於該路段之交通措施有所失當,可附具理由逕向相關單位反應,斷不能於違規後再執此主張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並不可信,其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及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各罰鍰4,0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