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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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9日8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新竹市○○路,因有未戴安全帽、機車未裝後視鏡、、疑似酒後駕車等情事,為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乙○○攔停臨檢,且欲依法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執勤員警遂依法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拒絕簽名,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8年3月25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2月9日凌晨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號14樓之2拜訪友人 江宙修 ,到達後將機車停放在社區大樓一樓即武陵路171號統一超商前之路旁,並與江宙修在統一超商前之騎樓喝酒聊天,迄早上8時許喝酒聊天結束後,欲至江宙修上址住處休息,伊等2人遂準備將機車從路旁推到江宙修住處大樓地下室停放,當時並未發動機車,警員乙○○即上前盤查臨檢,並要求伊回警局進行酒測,然伊既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即無接受酒精測試之義務,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友人江宙修喝酒完畢,甫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友人江宙修,準備返回江宙修住處大樓地下室時,在新竹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因有突然迴轉、車身不穩幾乎跌倒等行為,為當時正在武陵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乙○○發現後,認異議人疑似酒後騎車,且可能妨礙該處附近地下停車場車輛之進出,乃當場禁止其等2人繼續騎乘機車,並要求異議人熄火及出示駕照、行照,乙○○警員同時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濃郁酒味、臉色異常紅潤、眼神呈些微呆滯等酒後騎車情形,且其等二人均未戴安全帽,異議人亦未帶行照,遂要求其等
2人至警局進行酒測,異議人雖配合前往警局,然經警要求實施酒測並告知無故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共2次後,異議人仍加以拒絕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舉發過程詳盡明確,且有異議人拒絕簽名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及被測人欄註明「拒簽」之酒測單2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經警盤查後拒絕酒測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12月18日警署行字第260843號
函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中,對於駕駛行為或車輛狀況異常之稽查明示:「‧‧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基於下列事實,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6車輛行駛中,有車行方向搖擺不定、無由停車、大幅度轉彎、未開車燈行駛、重複猛然加(減)速、突然或違規轉彎、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頓、方向燈號與駕駛行為不一致、不正常煞車等、跨線行駛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7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或有明顯酒味者。」、「拒絕檢測之處理:1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4項)舉發。」;另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月6日警署交字第09200043162號函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關於酒後駕車未肇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時,1執勤員警應告知或勸導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向其說明拒絕接受檢測,將面對之法令及處罰,如渠仍拒絕接受檢測,執勤員警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2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執勤員警如有客觀事實顯示其「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識不清等),則應檢具相關事證,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場逮捕移送法辦。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執勤警員以異議人當時駕車有急速迴轉,
車身不穩幾乎轉倒等情狀,判斷異議人當時可能係酒後騎乘機車,為維護異議人自身及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因而對異議人進行臨檢、盤查,核其行為乃符合臨檢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又警員上前臨檢後見異議人有濃郁酒味、臉色異常紅潤、眼神呈些微呆滯等足證應係酒後騎車情況,及其等2人均未戴安全帽,異議人亦未帶行照,遂要求其等2人至警局進行酒測,亦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屬有據,並無違法之處。
㈣異議人雖執稱:伊當時原雖欲騎乘機車下地下室,但尚未發
動引擎,乙○○警員就上前臨檢等語,然查:異議人於異議狀原係陳稱略以:「伊與友人江宙修在超商前聊天並喝了些酒後,準備去江宙修家中休息…,正要把機車掉頭從171號推到165號大樓地下室停放時…」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先係陳稱:「我當時有坐上機車,但沒有發動,我朋友在後推。」等語,然嗣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後,經本院質問,方答以:「(你有無突然迴轉?)。我機車準備要用牽的迴轉。(你們二人有無一起上車?)有。(一起上車要做什麼?)沒有,就是要準備牽到旁邊。(一起上車怎麼牽到地下室?)本來有想要騎,但警察在我們還沒有發動就過來了。」等語,再參以:證人江宙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察攔檢時,你們二人一起坐上車了嗎?)可能都已經坐上車了…(你們那時已準備要迴轉了,你應該也坐好了?)是的。」等語,顯見異議人當時應係處於騎乘機車附載江宙修之狀態,異議人起初陳稱其與友人江宙修係欲將機車「推」回地下室,已有臨訟卸責、陳述不實之情形;再者,衡諸常情:吾人騎乘機車倘附載友人,因為重量甚重,如要迴轉,應會先行發動引擎再行迴轉,否則十分吃力,稍有不慎者甚或會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是騎乘機車附載乘客的情形,實難想像以未啟動引擎徒手牽車之方式進行迴轉;又異議人除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外,當日尚經警開立「未帶行照、未裝後視鏡」、「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未帶駕照」等2張舉發通知單,其中異議人僅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未帶駕照」違規行為之舉發單簽收,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該舉發單上業已明白記載「騎乘機車…」,異議人既願簽收此舉發通知單,自係認同其上記載之違規事由,方願意簽收;復衡以:證人乙○○係恪守崗位,維護公眾安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證言較為可信,異議人當日確實有「酒後騎乘機車迴轉」之事實,異議人辯稱其遭臨檢時尚未發動機車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證人江宙修到庭亦為相同證述,核屬迴護異議人之詞,均無足採。
五、綜合上述,本件員警攔檢異議人之程序乃為合法,而異議人經警告知權利及如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測試,顯無正當理由,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處分,自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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